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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重庆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志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重庆川渝环卫服务有限公司吸收合并之后的单位)。法定代表人胡永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密,系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任艳,系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5号。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太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志群。上诉人重庆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锦川公司)因诉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南岸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南法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锦川公司系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张志群系锦川公司职工。2014年4月18日和2014年5月26日,张志群在南岸区四海路清扫路面卫生时摔倒,致腹部、脾部受伤。经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弥漫性腹膜炎;3、脾破裂。2014年6月30日,张志群向南岸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公民身份证、公司基本情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等资料。当日,南岸人社局向张志群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148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南岸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01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给张志群。2014年7月17日,南岸人社局将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锦川公司。2014年7月17日,锦川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照片,提出张志群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不予认定工伤。南岸人社局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向魏盛成、周木华、肖清惠、赵永惠、张某、张志群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审阅锦川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锦川公司的基本情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劳动合同书》等材料。2014年9月12日,南岸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志群受伤为工伤。南岸人社局于2014年9月15日和9月16日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送达给双方。锦川公司对该认定不服,遂以前述请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南岸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的企业职工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南岸人社局接到张志群申请之后,审查了锦川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公司基本情况、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劳动合同书》等资料,向魏盛成、周木华、肖清惠、赵永惠、张某、张志群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张志群系锦川公司职工以及张志群在工作中受伤的客观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作出的认定事实清楚。南岸人社局接到张志群工伤认定申请当日即向张志群送达了南岸人社伤险认补字(2014)0148号《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2014年7月15日,南岸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受字(2014)1012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了张志群的工伤认定申请。之后,南岸人社局向魏盛成、周木华、肖清惠、赵永惠、张某、张志群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审阅了张志群提供的证据。同年7月17日,南岸人社局向锦川公司送达南岸人社伤险认举字(2014)10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南岸人社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了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张志群在锦川公司的工作场所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故南岸人社局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锦川公司请求撤销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9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锦川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人社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张志群受伤治疗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工作中受伤。被上诉人认定张志群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5月26日受伤不符合常理。张志群提供的证人张某与其在医院的陈述不完全一致。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错误,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辩称,我们的意见与一审答辩状一致。张志群未提供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公民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材料;2、重庆市第六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超声波检查报告单》、《病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3、《劳动合同书》;4、《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照片等材料;8、魏盛成、周木华、肖清惠、赵永惠、张某、张志群的《调查笔录》;9、《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上诉人锦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锦川公司主体的相关证据;2、《认定工伤决定书》;3、张志群受伤的现场照片。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举示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南岸人社局举示的证据1、2、3、4、5、6、8、9,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系锦川公司向南岸人社局提交,不能证明张志群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证据。对锦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张志群受伤不属于工伤。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南岸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4月18日,张志群在南岸区四海路清扫路面卫生时摔倒,致腹部、脾部受伤的事实不当,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作为南岸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南岸人社局依法受理张志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六十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锦川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志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被上诉人张志群于2014年5月26日在南岸区四海路清扫路面卫生时摔倒,致腹部、脾部受伤,其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南岸人社局认定2014年4月18日,张志群在南岸区四海路清扫路面卫生时摔倒,致腹部、脾部受伤的事实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但该部分的事实认定并不影响被诉工伤认定的性质和结果,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锦川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锦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应 禧审 判 员 周 琦代理审判员 乐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袁代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