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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汤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浩与冯永全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浩,冯永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汤旺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初字第87号原告张浩,男,1993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冯永全,男,1977年3月23日出生。原告张浩与被告冯永全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浩、被告冯永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6日,卢刚打电话让我到汤旺河区龙旺烧烤店去吃烧烤,我到时,看到祁振国被人打倒在地,我去拉仗,被冯永全殴打,致使我头部外伤、右踝挫伤,住院治疗13天。现请求判决冯永全赔偿我医疗费741.45元、伙食补助费520.00元、护理费858.00元、误工费1782.00元,合计人民币3901.45元。被告冯永全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一、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汤旺河公安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汤公(西)行罚决字(2015)11号,意在证明被告冯永全行政拘留8日并处罚款300.00元。2015年2月16日晚21时30分左右,卢刚酒后在龙旺烧烤店内无事生非,殴打冯斌、郝雪源,冯永全看见外甥郝雪源被打,就与郝雪源和祁振国、张浩、冯庆宇,赵光辉四人相互厮打一起。证据二、汤旺河区职工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证明,清单票据等21张。意在证明原告住院13天,二级护理、医疗费741.45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冯永全对原告张浩提供的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而对原告在汤旺河区速恒电脑上班提出异议,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一、二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21时30分左右,卢刚酒后在汤旺河区龙旺烧烤店殴打冯斌和郝雪源,被告冯永全看见自己的外甥郝雪源被殴打,就与原告张浩等人厮打在一起,致使原告张浩头部外伤、右踝挫伤,在汤旺河林业局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一人,发生医疗费741.45元、护理费858.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元。因本案原、被告均被伊春市公安局汤旺河分局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因他人发生矛盾后未能冷静处理,而采取互相殴打,致使原告张浩头部外伤、右踝挫伤住院治疗。对原告张浩头部外伤、右踝挫伤这一结果,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原告张浩应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被告冯永全应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原告张浩合理费用应为1729.45元(医疗费741.45元+护理费858.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永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浩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1037.67元(1729.45元×6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