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尹静与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尹静,唐山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伟东,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铁斌,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华岩路(公交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汤玉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建新,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静与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凤凰旅行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静的委托代理人芦铁斌,被告凤凰旅行社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孙建新,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静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原告尹静乘坐赵志军驾驶的冀B×××××号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分别救治于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9726.05元。被告凤凰旅行社作为车辆的所有权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作为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原告尹静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同意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将被告凤凰旅行社另为其垫付的各项费21139.64元直接向被告凤凰旅行社赔付。被告凤凰旅行社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我方驾驶司机的驾驶行为为职务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3、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方的损失;4、在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尹静垫付各项费用21139.6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并且由保险公司在赔付时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同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但本案原告均为被投保车辆乘车人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我方在此次事故中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保险义务,我方的保险义务应扣除三者赔偿数额。根据条款第6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以及相应的鉴定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被告凤凰旅行社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号金龙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投保座位39座,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70万元,每次事故人身赔偿限额为2730万元,每次事故财产赔偿限额为78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2014年6月7日12时15分,原告尹静乘坐被告凤凰旅行社的司机赵志军驾驶的冀B×××××号客车行驶至黄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131公里+525米处时,因同向行驶的冀J×××××速腾牌小型轿车司机周南南,以采取连续刹车的方法将该车拦停于慢车道后,案外人周南南下车与被告赵志军理论过程中,案外人仝双九驾驶冀J×××××金龙牌大型客车行驶至前述地点时与冀B×××××号客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该车前移又与冀J×××××车相撞,造成原告尹静受伤及车上其他18人不同程度伤、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献县大队冀公交认字(2014)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仝双九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外人周南南、被告赵志军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三方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尹静受伤后于2014年6月8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9日出院,共计住院31天。被告凤凰旅行社为其支付住院医疗费20133.76元、门诊医疗费470.28元。原告尹静住院期间为Ⅱ级护理,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15年4月有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尹静的伤情作出了临床鉴定,鉴定日期为2015年3月26日,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0标准,被鉴定人(尹静)损伤符合4.10.10-i,评定为拾级伤残;另据4.10.5-b)Ia值为4%。(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3)误工损失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尹静支付检查医疗费859.32元、法医临床鉴定费2000元。原告尹静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67594.8元;并主张其住院期间由娄绍文陪护,造成本人误工损失41333.33元、造成护理人员损失3520元,对此提供了唐山昊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各1张、原告尹静的完税证明1份、唐山天佳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1份、2014年3月至5月的工资表各1张。原告尹静另提供出租车票据54张,主张交通费758.6元,同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凤凰旅行社主张除为原告张铁垫付了上述医疗费外,另支出交通费515元、病历取证费15.6元,对此提供汽油费票1张、其它票据10张及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张;并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向其支付上述全部垫付款。原告尹静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主张事故的相关车辆对事故的发生均负有责任,故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对原告尹静支出的各项费用提出异议。因原被告意见各异,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它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尹静乘坐被告凤凰旅行社所有的冀B×××××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凤凰旅行社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凤凰旅行社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受伤人数众多,为保护弱势受害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尹静的相关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可向事故相对方行使追偿权。被告凤凰旅行社对其主张的为原告尹静垫付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医疗费20133.76元、门诊医疗费470.28元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证实,足以认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因其不能说明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与法无据,故此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凤凰旅行社为原告尹静垫付的费用应为20604.04元(20133.76元+470.28元)。原告尹静主张的检查医疗费859.32元、法医临床鉴定费共计2000元及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尹静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7594.8元(24141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0元(20元/天×31天)。经鉴定原告尹静的误工日应为292天(自受伤之日起即2014年6月7日至鉴定前一日即2015年3月25日),其提供的本人与护理人员娄绍文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能够证明造成误工损失情况,但原告尹静的误工费应为38933.33元(4000元/月÷30天×292天)、护理人员娄绍文的误工损失为3520元。根据原告尹静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4531.49元(20604.04元+620元+859.32元+2000元+8000元+67594.8元+38933.33元+3520元+400元+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唐山支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尹静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4531.49元;二、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静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尹静人民币123927.45元,剩余人民币20604.04元直接给付被告唐山市凤凰国际旅行社。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9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454元,原告尹静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凯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