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高艺与吕建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艺,吕建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567号原告高艺,男,199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高新贤,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原住山东省巨野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系原告高艺之父。委托代理人张作平,山东麟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建全,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菏泽市。负责人齐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宏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高艺诉被告吕建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高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6月6日,委托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高艺的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二次手术费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艺法定代理人高新贤、委托代理人张作平、被告吕建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殷宏清、张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艺诉称:2015年1月28日6时40分,被告吕建全驾驶鲁RT3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凤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去段庄村路口处时,与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高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致损。2015年2月9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巨野大队下达了巨公交认字(2015)第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吕建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吕建全驾驶的鲁RT3X**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后赔偿金额变更为186535.79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按90%判决。被告吕建全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为原告垫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不违反保险条款原则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6时40分许,被告吕建全驾驶鲁RT3X**号小型轿车,沿巨野县凤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去段庄村路口处,将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的原告高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致原告高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巨野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建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艺在巨野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经医院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左腓骨骨折,多发皮肤擦伤,头部皮肤裂伤,头部皮下血肿,脑震荡,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1046.9元。2015年6月6日,巨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艺构成ⅹ级伤残;护理人数及期限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00天。二次手术费8000元。原告高艺为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原告高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巨野县春晟价格事务中心评估车辆损失为17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交通费295元。被告吕建全已支付原告高艺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被告吕建全驾驶的鲁RT3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0时0分0秒起至2015年11月26日23时59分59秒止。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时,该车还投保了不计免赔的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车辆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等均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同时查明:原告高艺于2010年9月至2014年6月在上海市宝山区成人教师进修学校学习,上海市临时暂住证为2013年2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凌桥派出所信息显示:高艺于2013年10月21日、2014年4月25日、2014年10月31日分别显示居住证续签/延期,2014年11月份,原告高艺在巨野县实验中学借读。原告之父高新贤于2013年7月份取得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证,从事交通运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单据、评估结论书及单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上海暂住证、毕业证、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吕建全驾驶的鲁RT3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高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高艺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高艺支出医疗费31046.9元,有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因此,原告高艺构成Ⅹ级伤残,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上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4771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为:47710元×20年×10%=95420元。经鉴定,原告高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时间100天。原告高艺的护理人员,其父亲高新贤虽提供收入证明,但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合法的收入情况,参照2014年山东省交通运输业的收入标准183.23元/天计算,其母亲张淑亚护理费,原告要求参照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职工平均工资标准80.0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183.23元/天+80.06元/天)×20天+183.23元/天×100天=23588.8元。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及就医情况,原告交通费确定为295元。本地机关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天,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0元/天×20天=1600元。原告高艺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照相费100元,属于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高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造成了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损害程度、双方责任、被告承受能力及本地生活水平,确定为1000元。原告高艺的车辆损失价格为1700元,评估费200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及收费单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高艺的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1046.9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23588.8元,交通费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损1700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合计165350.7元。交强险内的损失为1217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护理费13285元,交通费29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车损1700元)。因本案被告吕建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伤,原告交强险内损失121700元,依法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照相费100元,评估费200元,计2700元(2400元+100元+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其他损失40950.7元(165350.7元-121700元-2700元)均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吕建全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2760.56元(40950.7元×80%)。保险范围外的损失2700元,由被告吕建全赔偿原告高艺2160元(2700元×80%)。被告吕建全已支付原告高艺3000元,待履行时一并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艺1217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艺32760.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吕建全赔偿原告高艺2160元;三、驳回原告高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元,由被告吕建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厚民审 判 员 王 庆人民陪审员 李会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美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