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铁海与被告张洪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海,张洪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541号原告王铁海,男,被告张洪岗,男,原告王铁海与被告张洪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铁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铁海诉称,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欠我购车款人民币50000.00元,当时约定2015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于2015年6月份还给我人民币40000.00元,剩余10000.00元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洪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铁海因购买车辆支付给被告张洪岗购车款50000.00元,后因车辆手续出现问题,原告王铁海不再购买车辆,并要求被告张洪岗退还购车款50000.00元,被告张洪岗于2014年11月17日同意退还原告王铁海购车款500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5年3月10日前偿还,并于当天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张洪岗欠王铁海购车款共计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欠款人在2015年3月10日内必须还清,如有不还,欠款人承担一切法律后果。欠款人:张洪岗,2014年11月17日”。2015年6月,被告张洪岗偿还购车款40000.00元,余款100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岗欠原告王铁海购车款10000.00元属实。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偿还购车款的同时还应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洪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铁海购车款10000.00元,同时以10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张洪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昕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