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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商终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春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李春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商终字第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代表人李培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清,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震,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春妮。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春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即墨市人民法院(2015)即商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立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仁珑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阚红艳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春妮在一审中诉称:李春妮投保的鲁B×××××号宝马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2014年12月8日,被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前挡风玻璃破损,李春妮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万元,平安保险公司以被保车辆未年检为由拒赔。李春妮申请法院对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被保车辆玻璃损失为人民币11200元,李春妮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李春妮增加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人民币13200元,要求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发生时被保车辆逾期未予年审,平安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拒绝赔付。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12月5日,李春妮所有的鲁B×××××号宝马牌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中,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玻璃)保险金额赔偿限额按条款规定执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三部分附加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第二条保险责任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风挡玻璃或者车窗玻璃的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或国产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还约定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5年12月5日,李春妮就玻璃单独破碎险支付保费人民币2008.4元。2014年12月8日,案外人孙玉红借用李春妮的被保车辆并驾驶该车辆在即墨市副食品市场停车场停车时,发现前挡风玻璃破碎,立即通知了李春妮,李春妮及时向平安保险公司报了案,平安保险公司派出工作人员肖正鑫到场进行了勘验,并给李春妮出具了《车险小额案件快速处理单》一份,李春妮垫付了维修费人民币12000元,将涉案车辆从大修厂内提走。李春妮为理赔问题与平安保险公司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要求平安保险公司赔付维修费人民币112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平安保险公司不认可李春妮车辆玻璃损失价值,李春妮申请司法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玻璃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4月16日,青岛中才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中才评报字(2014)第55号资产评估报告一份,经鉴定认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11200元,李春妮支付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李春妮所有的鲁B×××××号轿车,于2014年12月8日出险时,车辆处在6年免检范围内,应该每二年到公安交警部门检验一次加盖年检章,但该车辆未进行年检盖章,后加盖了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鲁B(82)的年检章,年检合格。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车辆未予年检应予免赔,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李春妮与平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李春妮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前挡风玻璃破损事故,李春妮主张的维修费、评估费均在保险合同玻璃单独破碎险赔付范围内,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条款附加险,李春妮选择进口玻璃投保,平安保险公司应该按进口玻璃承担保险责任。李春妮主张玻璃损失人民币11200元,评估费人民币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保车辆在发生出险事故时未进行年检拒绝赔偿问题。因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合同约定车辆出险时未年检,不予赔偿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否则,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李春妮理赔款人民币132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到李春妮银行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即墨支行,卡号:62×××03)。逾期支付,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未进行年审,不具有行使资格,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春妮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基本险,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附加险,包括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身划痕损失险、自燃损失险等;第四部分释义。基本险和附加险的每个险种均有独立的责任免除条款。其中,车辆损失险第四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玻璃单独破碎险第三条责任免除条款约定:“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二)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玻璃的破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已经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证据经被上诉人质证称:上诉人在一审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该证据,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投保单中“李春妮”的签字并非被上诉人本人所签。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所投保的玻璃单独破碎险的免责条款中并没有关于被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约定,且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处在六年的免检期限内,本案保险事故不符合免责条款所约定的情形,保险人应当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立杰代理审判员  张仁珑代理审判员  阚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