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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徐某、刘某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27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吕润,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4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5)10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吴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朝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杨奕文、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吕润、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吕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吴某,至常州市武进区南夏墅街道凤鸣路8号智思工业园玛斯卡传动件(常州)有限公司内,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实施盗窃作案4起,窃得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49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刘某全案参与,被告人吴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300元。案发后,电脑主机、显示器、打印机等物品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徐某、刘某退出赃物折价款。分述如下:1.2015年3月某晚,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至玛斯卡传动件(常州)有限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办公室内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惠普牌a6305cn型台式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惠普HPW17e型显示器等物品。2.2015年3月某晚,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至玛斯卡传动件(常州)有限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办公室内1台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联想扬天T2080v型税控电脑主机、1张价值人民币50元的转椅等物品。3.2015年3月某晚,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吴某,至玛斯卡传动件(常州)有限公司,采用钻窗入室等手段,窃得办公室内2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惠普牌dx2390型台式电脑主机、2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的惠普2159型显示器、1台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航天SK-800Ⅱ税控打印机等物品。4.2015年4月某晚,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至玛斯卡传动件(常州)有限公司,采用撬门等手段,窃得公司车间内价值人民币140元的废铁280斤。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刘某,被告人吴某于2015年4月16日至武进区公安局南夏墅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刘某、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证人何津林、潘涛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制作和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视听资料,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伙同被告人刘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某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本案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刘某能积极退出赃物折价款,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刘某、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立功表现、系坦白、初犯、积极退赃,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坦白、初犯、积极退赃,被告人吴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自首、初犯、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单位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扣除原羁押的二十九天,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扣除原羁押的二十九天,刑期自2015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六百元(已预缴)。被告人徐某、刘某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骏附:相关的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