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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作宇与唐正学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正学,男,1946年2月1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田中喜,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作宇,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粮农,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唐正学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的(2015)霍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正学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喜,被上诉人刘作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作宇诉称:2014年,被告以口头协议形式,从原告处转租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土地169.37亩。种苗木用了63亩,其余土地用于种水稻和高梁等作物。2015年春节后,被告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委托其雇佣的看管人员伍某乙变卖拖拉机等生产用具,不再安排任何人看管其土地上的树木和作春耕生产准备。被告未支付2015年度土地定金。被告种种行为表明其不再继续租赁该片土地。为了不使该土地上60多户农户的今年土地租金无着落,引起群体性上访,原告行使不安抗辩权,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租赁土地的口头协议;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而产生的复埂费50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唐正学辩称:被告是从夏店镇砖佛寺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被告不是租赁原告的土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转租关系。被告仅租赁105亩土地,而不是169.37亩土地。被告不再继续租赁该片土地。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底原告租赁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土地准备栽种苗木。被告想租赁部分土地从事农业生产,2014年1月份被告通过张某(住霍邱县夏店镇街道)认识夏店镇砖佛寺村民委员会书记金某。经金某协调,原告同意把其租赁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的一部分土地转租给被告。通过测量,原告把169.37亩土地转租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形成了口头协议:被告从原告处转租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土地169.37亩,每亩每年租金650元,育苗前每亩先支付定金200元给原告,再由原告转交给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组长;如果栽种苗木,经霍邱县林业局检查验收合格后,每亩财政补助500元,该财政补助款直接汇到原告账户,抵付被告土地租金;不足部分,年终结算账时,由被告补齐;租赁期为12年。口头协议达成后,被告于2014年4月27日代原告直接向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组长伍某甲支付定金20000元。之后,被告又付给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伍某乙土地款9500元。2014年春季,被告在租赁的一部分土地上栽种了苗木、一部分土地上栽种了水稻等作物。栽种苗木的土地,经霍邱县林业局春秋两次测量验收合格为62.5亩。霍邱县林业局将62.5亩财政补助款31250元(62.5亩×500元/亩)汇到原告账户。2014年11月初,原、被告按170亩土地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还应付给原告土地租金49750元(170亩×650元/亩-20000元-9500元-31250元)。但被告未直接向原告支付现金,而是用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一张由金某签字担保80000元的借条冲抵。冲抵后,原告尚欠被告30250元本金。被告未将原始借条退还给原告。2015年2月15日被告到金某家催要结算后原告尚欠被告的30250元;经金某协调,原告当日付给被告现金10000元。同时,原告与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结清转租给被告169.37亩土地2014年度租金110090.5元(169.37亩×650元/亩)。2015年春节后,被告辞退了其雇佣的全部管理人员,并让管理人员伍某乙帮助其卖掉生产农具等。被告未向原告或者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支付2015年度土地定金。在育苗和栽树的时节,被告未进行相应春耕生产的准备(如育秧苗、补苗和田间管理等)。2015年4月22日,一审法院邀请原、被告等人对被告租赁的该片土地进行现场勘察。经现场勘察,确认有部分土地在解除合同后,确需重新整理(复埂),必然产生复埂费。被告于2015年4月28日庭审中,首次明确表示不再继续租赁该片土地。原审法院认为:通过被告雇佣的管理人员笔录和原、被告结算过程等,能充分证明被告是与原告达成了租赁169.37亩土地的口头协议,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被告主体适格,于法有据。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口头租赁协议,被告同意解除租赁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复埂费500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佐证,不予以支持。待协议解除和实际复埂后,原、被告之间可另行处理复埂费事宜。被告辩称是从夏店镇砖佛寺村民委员会租赁的土地,且仅租赁105亩土地,而不是169.37亩土地的意见,因无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刘作宇与被告唐正学之间的租赁霍邱县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组169.37亩土地的口头协议;二、驳回原告刘作宇要求被告唐正学支付复埂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唐正学负担1300元。宣判后,唐正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事实部分,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依据上诉人提交的与所在村委会的协议、村民组长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条和调查笔录认定完全错误。1、协议明确表明租赁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村民组之间。协议书尾部加盖所在村委会公章,表明出租方为村委会。2、上诉人提交的收条系村民组长伍某甲出具给上诉人的土地租金定金收条,原判认定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转租关系错误。3、一审法院所做的调查笔录未经当庭质证。4、原审第一次开庭时,伍某甲已出庭,原审无必要再对其调查。5、被上诉人未与村委会或村民组或村民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判认定上诉人租赁土地是从被上诉人处转租没有依据。二、关于程序部分,原审审判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符合受理条件而受理。2、原审法院所作的五份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3、免除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由法庭越俎代庖,有违居中裁判的角色。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正学向本院申请证人伍某乙、赵某、孙某、张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前两位证人对村里面的土地是由谁租给唐正学的并不清楚。而一审调查时,都是说唐正学是从刘作宇处转租的土地。应当以二审当庭证言为准。被上诉人刘作宇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对于前两位证人证言部分具有真实性,部分不真实。真实性部分:刘作宇租赁土地在唐正学之前、上诉人在2015年春节之后不再租赁草楼村土地及一审法院做的笔录都向证人宣某。不真实的部分:回答不知道上诉人从何人手里租赁的土地,一审时已经做了调查,证人表示知道从刘手里租赁的。张某的证言具有真实性。被上诉人刘作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霍邱县森林增长工程建设工程领导组办公室文件(霍森办(2015)1号),证明:2014年拨付夏店镇森林增长建设补助资金总额;2、其中拨付砖佛寺村总额是1052600元,该村造林面积是2105.2亩。证据二、2014年被上诉人刘作宇领取森林建设资金单据,证明:1、2014年刘作宇领取补助金1052600元;2、刘作宇承包草楼组土地面积是443.08亩;3、金某代表村民监管资金使用。证据三、被上诉人刘作宇支付第一年度土地租金明细,证明:1、共支付土地租金1077570.5元;2、其中支付草楼组租金200000元(其他费用另有结算);3、被上诉人承包草楼组土地面积是443.08亩;4、上诉人没有向草楼组支付土地租金。证据四、被上诉人承包草楼组土地丈量登记表,证明:1、被上诉人承包草楼组土地面积是443.08亩;2、各农户具体面积情况。证据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样本,证明:1、确定了砖佛寺村各组的承包人是被上诉人刘作宇;2、土地出租期限是12年,起止时间是从2013年11月24日到2025年11月24日止;3、鉴定单位是村委会,证人是金某。证据六、收条一张,证明:1、《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结算;2、结算之后被上诉人又付给1万元。3、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租土地。证据七、证明,证明:1被上诉人承包草楼组土地面积。2、土地总面积。证据八、土地租金发放统计表,证明:草楼组443.08亩租金是被上诉人支付的。证据九、证人伍某甲、金某证言,证明草楼村民组出租给被上诉人的土地总面积是443亩。上诉人唐正学对被上诉人刘作宇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无原件,是否属实需要核实,对其证明目的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租金不是刘作宇一人支付的,上诉人也支付了租金,是所有承包人共同支付的租金。对证据四有异议,其中有上诉人承包的有105亩。对证据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也是一审后补的。对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协议,而是上诉人与所在村砖佛寺村委会协议。对证据七的合法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与村农户等人都没有签定合同。对证据八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无论是刘作宇还是唐正学都是从村委会承包的土地,租金发放都是由村委会直接发放,砖佛寺村民将土地交由村委会统一向外发包。对证据九的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证明了土地是由所在村砖佛寺村委会统一出租,不存在转租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所举证人证言,因证人伍某乙、赵某均不能证明唐正学从何人处出租土地,但也未能明确证明上诉人承租的土地不是从被上诉人处转租的,对上诉人举出该证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人孙某、张某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承租的土地来源于刘作宇、村委会或村民组,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被上诉人二审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件,证据五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不予认定;对证据二、三、四、六、七、八、九关于草楼村民组土地面积的记载及刘作宇承租该组土地443.08亩土地的事实部分能够相互印证,且被上诉人刘作宇一、二审均当庭陈述其承租草楼村民组土地的事实,也得到村、组负责人的当庭认可,足以认定刘作宇与草楼村民组之间存在土地转租关系。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同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霍邱县夏店镇砖佛寺村草楼村民组共有耕地511.87亩,其中水田472.14亩,旱地39.73亩。刘作宇从草楼村民组承包土地443.08亩。本院认为:本案中,证人金某、伍某甲作为霍邱县夏店镇砖佛寺村民委员会、砖佛寺村草楼村民组负责人在刘作宇与砖佛寺村草楼村民组之间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情况下,作为基层组织负责人出庭证实刘作宇与该村民组之间订立有口头的承包合同。且在2014年底,刘作宇与唐正学在结算租金的过程有证人伍某甲、金某在场。各方对结算的数额、方式并无较大的争议,对于该次结算,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了结算协议书及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对结算表述“我当时高姿态,他(刘作宇)只要11月底把钱结清,我就不要8000元了”,进一步佐证唐正学与刘作宇之间结算及双方转租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刘作宇作为砖佛寺村草楼村民组443.08亩土地的承包人,将其中的169.37亩土地转租给唐正学,故刘作宇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系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上诉人上诉称其不是涉案土地的出租人或转租人,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为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所作的四份调查笔录,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已由双方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上诉人称该调查笔录未经庭审质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唐正学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张海龙代理审判员  李传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缺席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