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311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公司职员。2011年3月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8月3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8月间,被告人朱某甲先后3次将其位于本市某区某苑X区XX号XXX室的住处提供给徐某、金某、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将其位于本市某区某苑X区XX号XXX室的住处提供给徐某、金某、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将上述住处提供给徐某、金某、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8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甲将上述住处提供给徐某、韩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韩某、金某、浦某、朱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克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