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惠玲与谢建平、刘艺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建平,陈惠玲,刘艺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建平,男,196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汪洵,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玲,女,197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朱玥、张洁,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艺英,女,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上诉人谢建平因与被上诉人陈惠玲、原审被告刘艺英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建平的委托代理人汪洵、被上诉人陈惠玲及其代理人朱玥、张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艺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惠玲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刘艺英立即偿还本金141000元;2、刘艺英立即支付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自2013年9月7日起算,暂计至起��之日,应计至实付之日);3、谢建平对刘艺英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艺英、谢建平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2日,刘艺英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5万元整,约定2012年12月11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利息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刘艺英出具一份《借条》交陈惠玲收执。当日,陈某向刘艺英银行账户转入141000元。2013年8月7日,刘艺英向陈惠玲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刘艺英向陈惠玲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定于2013年9月6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还款,利息按日计算,每逾期一日,按借款金额的2‰计算利息。2013年12月12日,陈某与陈惠玲签订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陈某将2012年11月12日所拥有的人民币15万元整的债权以及相应利息,依法转让给陈惠玲,且于2013年8月7日你方已向陈惠玲开具借款人民币15万元整的借条,请两位债务人依照借条记载依法向陈惠玲履行全部义务。2014年4月9日,陈惠玲通过律师以快件方式向刘艺英、谢建平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刘艺英、谢建平均未签收。另查明,刘艺英与谢建平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3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1日在思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刘艺英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5万元,刘艺英出具一份《借条》交陈惠玲收执,陈某向刘艺英银行账户转入141000元,刘艺英与陈某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8月7日刘艺英向陈惠玲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12月12日陈某与陈惠玲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可以证明陈某已将债权转让给陈惠玲,并且已通知刘艺英、谢建平。刘艺英与陈惠玲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刘艺英应向陈惠玲偿还借款141000元及利���。谢建平称借款是虚假的、借条是伪造的,其对借款不知情。对此,谢建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谢建平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刘艺英的上述借款发生于刘艺英与谢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谢建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艺英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惠玲借款141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7日起,以14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谢建平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宣判后,谢建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谢建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刘艺英与陈某、陈惠玲之间均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讼争借款并未实际发生。陈惠玲提供的《借条》并未载明刘艺英是否实际收到借款,且陈惠玲就该笔款项提供证据加以印证,故陈惠玲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惠玲称讼争款项实际系刘艺英于2012年11月12日向其哥哥陈某所借款项,陈惠玲系于2013年8月7日通过陈某债权让与的方式受让了讼争借款,没有事实依据。2012年11月12日的陈某与刘艺英之间的《借条》,陈惠玲无法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其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陈惠玲提供的两份《借条》,时隔近9个月的时间,但笔顺笔画竟能高度一致,可见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系以2013年8月7日的《借条》为模板而伪造的,无法确认陈某与刘艺英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陈惠玲与陈某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谢建平与刘艺英均未签收,可证明谢建平了对此完全不知情。陈某与刘艺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虚假的,故陈惠玲所谓的债权受让也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令谢建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系遗漏重大案件事实,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案的客观事实是:假定讼争款项真实存在,应属于刘艺英的个人债务,谢建平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因刘艺英和案外人王海松长期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谢建平与刘艺英的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刘艺英与案外人王海松还合谋编写虚假《借条》及《还款承诺书》,通过虚假诉讼��方式企图骗取、侵占谢建平的合法财产,并且隐瞒开庭时间导致谢建平的诉讼权利遭受进一步巨大的侵害。本案讼争款项发生之时两人早已分居,谢建平对讼争借款根本无从知晓。2、讼争款项实际系刘艺英和案外人王海松用于经营厦门七星音乐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陈惠玲在一审庭审予以确认,故该笔款项不可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刘艺英在收到款项后,于当日便将讼争款项全部转出,用于支付其对外高额的民间借款本息等。谢建平系银行高管,本身有较强的经济实力,无需通过刘艺英对外进行高息借款补贴家用;另一方面,刘艺英从未利用谢建平的身份优势为刘艺英介绍银行贷款,也足于印证两人之间的感情早已破裂。谢建平对讼争款项毫不知情,且讼争款项实际也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便讼争借款真实存在,也应认定为刘艺英的个人债务,原审径直判���谢建平承担所谓的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三、退一步讲,即便讼争款项系借款且确由陈某提供,刘艺英也已返还了大部分借款本金,原审却无视谢建平提交的证据材料,作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的错误认定及判决。从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刘艺英共向陈某的银行账号陆续转入款项共计人民币81000元。陈惠玲和陈某签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是在2014年4月9日才向刘艺英寄送,此前刘艺英并不知晓讼争债权已发生转让,陈惠玲提供的《借条》已明确讼争借款就借款期内的利息未作任何约定。故上述81000元应认定为系刘艺英向陈某返还的借款本金,依法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惠玲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惠玲辩称,一、陈惠玲依法受让案外人陈某对刘艺英享有之合法��权,有权要求刘艺英偿还该借款。1、刘艺英2012年11月12日向案外人陈某借款15万元并签订《借条》,陈某依约于当日向刘艺英转入借款,该事实已经认定。陈某与刘艺英签订《借条》的原件经双方重新签订新《借条》后作废,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惯例,故陈惠玲现仅存原《借条》复印件但有原转账凭证原件的情形,符合事实。根据妥投回执可知,谢建平已亲自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的EMS快递、而刘艺英拒收。2013年8月7日陈惠玲与刘艺英重新签订《借条》实为债权转让行为,而刘艺英重新签订《借条》的行为正是经过案外人陈某的通知并书面确认的意思表示。尽管刘艺英未签收《债权转让通知书》,陈惠玲已完成了债权转让的告知义务。而谢建平在本案开庭前收到EMS快递,证明陈惠玲已完成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二、一审对于本案两份《借条》的形成、债权转让过���等案件事实进行细致审查,不存在案件事实遗漏,也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刘艺英在与谢建平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陈某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应视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无论陈某还是陈惠玲均与刘艺英往来甚少,因此陈某和陈惠玲对刘艺英和谢建平家庭内部情况并不知情。尤其是刘艺英在婚内与第三人是否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陈惠玲与陈某更是无从知晓。刘艺英向陈某借款金额小、期限短,一般应理解为周转家庭生活开支。陈惠玲在庭审中并未确认刘艺英借取该款项系用于经营七星音乐岛之所用。谢建平二审期间提交的数份判决书,其中对债务责任的认定主要以借款用途是否为公司经营和债权人是否明知为债务人个人债务,作为判决谢建平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本案借款并未约定用途,即排除了类似其他已判决案件的情形,��此本案应区分其他案件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陈某出借款项时并未与刘艺英约定借款属于其个人债务,且刘艺英与谢建平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谢建平应对刘艺英欠陈惠玲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刘艺英所支付的81000元是按照于其与陈某的约定支付的利息。2012年11月12日陈某向刘艺英出借15万元(实际转入141000元,扣除当月利息6%),借期一个月,若逾期则按照月息6%计息。刘艺英未偿还本金,故2012年12月开始每月偿还利息9000元左右。陈某确有收到还款81000元,其中按照月息3%的标准计算应付利息44650元,抵扣本金36350元,故陈惠玲主动调整借款本金为104650元,利息已付至2013年10月9日,变更利息支付起点为2013年10月9日。原审被告刘艺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1、刘艺英主张2014年4月9日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谢建平已收到,谢建平确认已收到;2、谢建平对2012年11月12日借款的事实不予确认,因陈惠玲未能提供同日借条的原件,但确认刘艺英同日收到141000元的事实;陈惠玲称2012年11月12日的借条因为2013年8月7日签订了新的借条,故旧的借条原件已销毁;除此之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谢建平提交证据如下:1、(2014)闽民终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拟证明刘艺英长期与案外人王海松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谢建平与刘艺英的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不存在夫妻共同生活可言。2、(2014)思民初字第140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10911号民事判决书、(2014)思民初字第14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厦民终字第8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谢建平与刘艺英感情不和,刘艺英的对外所借款项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均系其个人债务,与谢建平无关,此组判决书认定了刘艺英在收到债权人支付借款当日,就已经将借款如数全额转出,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3、建设银行转账交易流水明细,拟证明:刘艺英在收到陈某转款141000元的当日,就将该款项转给苏水池(××),讼争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截止至2013年10月9日,刘艺英已返还借款本金共计81000元。对谢建平二审提交的证据,陈惠玲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艺英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且陈惠玲、陈某不可能对此知情,故该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且该判决查明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组判决中法院主要查明借款用途是否用于公司经营,以及刘艺英是否明确告知债权人该借款是个人借款,本案不存在以上两种情况,故本案债务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陈某并不清楚刘艺英具体借款用途,也不清楚苏水池是否为高利贷放贷人,仅凭该交易明细无法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刘艺英将款项转给苏水池之后,苏水池又于当日将款项转回给刘艺英了;其中刘艺英支付给陈某的款项是支付逾期利息,基本都是9000元/次,后期由于刘艺英经济困难支付金额不稳定,但也维持在9000元左右。二审中,经陈惠玲申请、谢建平同意,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作证称:2012年年底刘艺英向陈某借钱,刘艺英说是急用,好像是要给其孩子到台湾比赛用的,陈某同意借一个月。刘���英未按期还款,就按照约定支付每日收千分之二利息,即每月9000元。后来因为陈某要做手术,就把刘艺英约到陈某的公司,刘艺英按照旧的借条约定的内容重新写了新的借条给陈某的妹妹陈惠玲,旧的借条同时撕毁;陈某出院后,曾与陈惠玲电话联系刘艺英的债务问题。谢建平对陈某的证言质证认为,证人陈某与陈惠玲有亲属关系,其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新借条签订后,陈某与陈惠玲不只是电话联系,还共同签署了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且陈某那份借条复印件中并没有刘艺英的手印。陈惠玲对陈某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对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逐一分析如下:一、关于陈惠玲与刘艺英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问题。陈惠玲提供了陈某的付款凭证及刘艺英同日出具给陈某的借条复印件、刘艺英之后出具给陈惠玲的借条原件,结合陈某的证言,陈惠玲对于借款的形成和转让过程有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谢建平确认刘艺英收到141000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陈惠玲的主张,故陈惠玲关于2012年11月12日刘艺英向陈某借款141000元、2013年8月7日陈某将该债权转让给陈惠玲并由刘艺英重新出具借条给陈惠玲的事实有明显的证据优势,原审认定涉案借款成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谢建平、刘艺英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涉案借款的发生、债权转让均发生于刘艺英、谢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债权人陈惠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谢建平主张涉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提供关于刘艺英与案外人存在感情纠葛、刘艺英与其他债权人的债务经由法院认定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艺英与陈某或陈惠玲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本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谢建平关于涉案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此外,谢建平确认其收到2014年4月9日寄出的《债权转让通知书》,故原审认定谢建平应对刘艺英的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三、关于本案的借款的本金和利息问题。涉案借条载明的借款本金为15万元,但刘艺英实际收到的是141000元。二审中,陈惠玲确认刘艺英之后陆续还款81000元,谢建平主张该款项偿还的是本金;陈惠玲主张该款项是按照每月6%支付的利息,现主动调整本案借款本金为104650元(已偿还的81000���中,36350元用以抵扣本金,44650元为从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10月9日按每月3%的标准支付的利息),变更利息支付起点为2013年10月9日。陈惠玲主动确认刘艺英已偿还81000元中的36350元用于抵扣本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截止2013年10月9日刘艺英尚欠陈惠玲借款本金104650元;陈惠玲主张刘艺英已偿还款项中的44650元,用于支付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的利息(按每月3%的标准计付)。涉案借条中对逾期利息约定为每日千分之二,陈惠玲主张该款项用于支付逾期利息有合同依据,但该利息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依法在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范围内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基于二审阶段查明的事实,谢建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4)思民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二、刘艺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惠玲借款本金10465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其中自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0月9日期间按本金141000元计付;2013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本金104650元计付,但应扣除刘艺英已支付的44650元);三、谢建平应对刘艺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惠玲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谢建平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元3623元,由陈惠玲负担1223元,刘艺英负担2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陈惠玲负担810元,谢建平负担2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光辉代理审判员 袁爱芬代理审判员 陈贤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