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商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吕东海、潍坊汇中热处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吕东海,潍坊汇中热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商初字第377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住所地: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方路2801号。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山东鸢都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东海。被告潍坊汇中热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花家村(宝通街中段)。法定代表人花召宏,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吕东海、潍坊汇中热处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吕东海、潍坊汇中热处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61505.39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吕东海、潍坊汇中热处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061505.39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同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