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周培华与毛世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培华,毛世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1004号原告周培华。委托代理人张敏,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世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寓康。原告周培华与被告毛世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瑾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培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毛世玥、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寓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培华诉称:2013年12月3日,原告带着孙子徐浩哲在西环路北人行横道上行走,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及其孙子撞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除去被告一代垫的医疗费之外,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5418.84元。原告治疗终结后,至鉴定机构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一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失,构成了侵权,被告二按照法律的规定应负相应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54953.6元、医疗费15418.84元、误工费25000元、护理费108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642.4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一按照责任进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毛世玥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垫付了医药费24669.1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被告一就本案事故车辆苏E×××××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商业三责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12时39分左右,被告毛世玥驾驶苏E×××××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州市西环路北,与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周培华及其孙子徐浩哲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周培华和徐浩哲受伤。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姑苏大队经调查后于2013年12月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世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培华和徐浩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并行右胫骨平台骨切开复位固定术,于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其间住院15天;又于当日入住苏州高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13年12月24日出院,其间住院6天;此后原告于2015年3月1日入住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2015年3月9日出院,其间住院8天;此后原告多次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医药费39652.38元。事发后,被告毛世玥垫付了医药费24237.74元、便斗、坐厕椅费330.4元和日用品费101元,共计24669.14元。2015年4月28日,交警部门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培华因车祸致右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Ⅹ(十)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周培华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系毛世玥,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本案另一伤者徐浩哲的父母徐唯伟和黄雅静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放弃声明、被告毛世玥提供的医药费收费收据、收据、发票、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行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的,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中毛世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的,由被告毛世玥承担。因本案中另一伤者徐浩哲的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交强险的赔偿份额,故本案中不再为其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含被告毛世玥垫付的部分)、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原、被告一致认可78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鉴定费2520元,被告毛世玥在庭审中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亦对此予以确认。加上被告毛世玥已垫付的医药费24237.74元,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104757.74元。其中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承担102237.74元,毛世玥承担2520元。因被告毛世玥已垫付24669.14元,故太平洋保险苏州分公司在赔偿款102237.74元中返还被告毛世玥22149.14元(24669.14元-2520元),支付原告8008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周培华各项损失共计80088.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毛世玥22149.14元。三、驳回原告周培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培华的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石路分行,账号:62×××27;被告毛世玥的指定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新区支行,账号:62×××72;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56元,由原告周培华负担456元,被告毛世玥负担9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