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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2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李懋阳与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懋阳,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510号原告李懋阳,男,汉族,1954年10月2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王家巷**号*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江耀义,四川应天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田海,四川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蔡孝军。原告李懋阳诉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九合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梁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祚久、周卫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懋阳的委托代理人田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九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懋阳诉称,2013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9-5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600万元给被告,借款期限12个月,(从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收到日起),借款年利率为15%,月利率为1.25%,月利息按月提前三日支付;如被告不能按约定支付月度利息,原告有权立即终止合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并应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自己所有的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1号、10号、11号)三处写字楼,建筑面积合计578.62平方米作抵押登记,担保偿还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费用。2013年9月9日,原告通过成都精益眼镜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付给被告600万元(原告李懋阳是成都精益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14年8月26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2013-9-5-1的《借款合同(续展)》和《抵押合同(续展)》。该《借款合同(续展)》将借款期限延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年利率改为13%,首月支付2%,以后每月支付1%,其余内容不变与原《借款合同》相同,同时双方签订《抵押合同(续展)》,将抵押期作了相应的延期。但从2014年10月起,被告未付利息已达半年,经多次催促,被告仍未归还本金利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被告给付利息及违约金,以利率2%计算,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3、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三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成都九合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原告李懋阳(甲方)与被告成都九合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起止时间自甲方借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之日起,起算12个月;借款利息为税后年利率15%,月度利率为税后1.25%,自乙方收到借款之日起计算计息,利息按月支付,乙方在每合同月度前三日内支付该月度利息;合同有限期内,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月度利息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金,且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甲方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同日,原告李懋阳与被告成都九合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原告委托成都精益眼镜有限责任公司直接向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拨付借款600万元,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收到该公司款项后,即视为原告李懋阳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支付借款600万元;被告成都九合公司应将利息和本金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李懋阳,开户行:招商银行成都分行顺城大街支行,同日,原告李懋阳与被告成都九合公司签订《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愿意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的三处房屋作为抵押;乙方用作抵押的财产为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1号的房屋、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10号的房屋、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11号的房屋;本合同所涉抵押物的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之后,2013年9月9日,原告李懋阳委托成都精益眼镜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成都九合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分两次划款300万元,共计600万元。同日被告成都九合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李懋阳交付的出借款6000000元正,此款通过成都精益眼镜有限责任公司转进。借款期限2013年9月9日-2014年9月8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李懋阳与被告成都九合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续展)》和《抵押合同(续展)》各1份,《借款合同(续展)》约定合同双方一致同意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续展24个月,至2016年9月8日;续展期间利率修改为年息13%,即每年首月支付2%,以后每月支付1%。《抵押合同(续展)》约定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愿意继续以其所有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的三处房屋作为抵押,以确保原告李懋阳债权的实现。上述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29日,被告成都九合公司对用于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李懋阳取得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1号、10号、11号房屋的他项权登记证书。被告成都九合公司自2014年10月9日起未再向原告李懋阳支付借款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回单、划款委托书、《借款合同(续展)》、《抵押合同(续展)》以及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成都九合公司与原告李懋阳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续展)》、《抵押合同(续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懋阳依约向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支付借款,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成都九合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利息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关于“如乙方不能按约定支付月度利息的,甲方有权立即终止本合同,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本金,且乙方应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甲方利息作为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利息和违约金为止”的约定,原告李懋阳现起诉要求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成都九合公司应向原告李懋阳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最高不能超过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变相超过了上述规定,原告李懋阳的该项诉讼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限,故对原告李懋阳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李懋阳要求对被告成都九合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的三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被告成都九合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房屋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李懋阳的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由于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故原告李懋阳有权就抵押财产依法转让所得价款在本院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懋阳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二、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懋阳支付利息、违约金(以6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三、如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李懋阳有权对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吉泰五路88号3栋22层(1号、10号、11号)房屋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判决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李懋阳本案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400元,由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李懋阳已预交,被告成都九合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李懋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瑛人民陪审员  刘祚久人民陪审员  周卫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丹速录书记员陈官雨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