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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罗奇光与班敬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134号原告罗奇光,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罗伟明,男,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罗奇光之子。被告班敬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原告罗奇光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徐金文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奇光的委托代理人罗伟明、被告班敬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奇光诉称,2012年8月20日,原告将自己在寨岗镇的两个铺面出租给被告使用,每月租金1200元,约定先交租金后使用,被告从2014年8月至今不但拒不交租金,而且还谩骂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共12个月的租金14400元,并从2015年8月1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铺面出租协议》。被告班敬标辩称,我拖欠2014年8月份以后的房租是事实,但在原告催我交租金后和起诉我后,我曾两次带钱交给原告,而原告不肯收下,我也没办法。我也在醉酒后骂过原告,但已向原告道歉。拖欠的房租我会交清,我租赁的房屋在开业前已投入十多万元资金装修,我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罗奇光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身份信息。2、租用铺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租用原告铺面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交清了2013年房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辩证、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是法律规定的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给原告的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是原告、被告自愿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收租金后出具给被告的收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原告罗奇光与被告班敬标签订了《租用铺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甲方)将自己在寨岗加油站对面寨岗镇的两个铺面租给被告(乙方)卖瓷砖使用;租用期限定为五年即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每月租金共人民币1200元,租金每半年交一次,先交租后使用,乙方不得拖延交费。《租用铺面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即在原告出租的铺面经营瓷砖。从2014年8月起,被告未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交房屋租金,被告在原告催促交房屋租金后第二日即携款到原告住址交拖欠的房租而原告拒收;在收到起诉状时再次向原告交租金而原告又再次拒收。至2015年8月,被告共欠下原告的租金14400元。被告曾与原告发生过争吵、谩骂过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4400元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租用铺面协议书》,因此,被告是否有拖欠租金不交的事实、原告请求解除《租用铺面协议书》是否有法律依据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房租14400元,有被告的认可。因此被告欠原告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房租14400元,事实清楚。被告不按时支付租金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该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只有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才可以解除合同。本案,虽然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是事实,但被告在原告催促交房屋租金后第二日即携款到原告住址交拖欠的租金而原告拒收,在收到起诉状时再次向原告交租金而原告又再次拒收。显然被告不具有“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逾期不支付租金”的事实,不符合关于“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曾与原告发生过争吵、谩骂过原告等事实依法不能成为原告请求解除《租用铺面协议书》的理由。因此,原告请求解除《租用铺面协议书》,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奇光请求被告班敬标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房租14400元,证据充分,理由充足,应予以支持。原告罗奇光请求解除《租用铺面协议书》,证据不充分,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敬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奇光支付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房租14400元。二、驳回原告罗奇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班敬标负担。原告已预交的,不予退回,待被告交纳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金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广烟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而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