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秀生与任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生,任育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446号原告刘秀生,个体户。被告任育林。原告刘秀生诉被告任育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生诉称,被告任育林于2014年8月2日向我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2日偿还,利息按1.5分计算,并约定如到期无法偿还,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到期后,我一直催要,但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后来打电话也不接了,至今也没有给过本金及利息。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款本金并给付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被告任育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2日,约定月率1.5%,并约定到期偿还不了,都按2分利息还。因被告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同类贷款的基准年利率为5.6%。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在被告住所地及本院公告栏张贴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司法公开告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在公告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后的利率超出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育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秀生借款100000元,并从2014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2.4%支付原告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10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霍 军审判员 李筱荷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 彬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