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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16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638号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如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云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培。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芳、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按照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乙方(本案原告)应向(本案被告)缴纳人民币肆拾万元合同履约金。其中在签订该合同时缴纳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本案原告)在接到甲方(本案被告)的电话或书面通知进场,再向甲方(本案被告)缴纳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本案原告)的相关人员才能进行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贰拾万元定金,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既未安排原告相关人员进场施工,也未退还相应的定金。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2013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定金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2月29日,被告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的承包范围包括土建、装饰及分包给原告的弱电智能化工程。根据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应当公开招投标,但是本案发包方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即与被告签订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并且未到建设部门进行备案,因此发包方与被告签订的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是无效的,被告就部分工程对原告进行转包而签订的分包合同也是无效的,原告诉请依据分包合同主张定金双倍返还没有法律依据,无效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返还而不是双倍赔偿。二、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金某新一中二期土建、装饰、装修绿化、管网、道路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2013年1月7日,甲方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与乙方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了金某新一中智能化工程,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人民币肆拾万元合同履约金(约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叁),其中在签订该合同时交纳人民币贰拾万元,作为合同定金;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电话或书面通知进场,再向甲方交纳余款人民币贰拾万元,乙方的相关人员才能进行施工。2、乙方在接到甲方的电话或书面通知三日内,不交合同履约金余款,甲方视为乙方无条件放弃该分包工程,不退回合同定金,该分包工程进行其他的分包”。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现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事由为“金某新一中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小区智能化工程合同定金”的收据一份。后因原告分包的工程未能实际施工,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7月15日,原告委托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其内容为:“律师函致: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人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司与委托人履行合同相关事宜,函告如下:贵司曾于2013年元月7日与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后因贵司原因导致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现本所接受委托人指示,要求依法解除与贵司签订的上述分包合同。特此函告。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印章)方芳律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2015年7月28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收据、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函、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并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交纳定金200000元,事实清楚,其即应获得按照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的权利。由于被告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虽未约定开工、竣工日期,但该合同签订至今已两年有余,且已超出被告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本案原告已无法实现其合同目的,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金某县山某林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经过招投标登记备案系无效合同,故本案双方争议的合同亦系无效合同,同时,其亦曾通知原告进场施工,而原告没有履行进场施工的义务,原告存有过错,因此,被告只应返还收取的定金数额,不同意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对于被告的上述辩解,由于被告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由于被告在收受原告定金后,并未能履行安排原告进场施工的义务,其自身存在过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并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智能化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二、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定金400000元。三、驳回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3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原告浙江远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32元,被告江苏荣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忠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