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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法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单元运与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法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单元运,男,汉族,生于1973年7月13日,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魏海江被告: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沿会,任居委会主任。原告单元运诉被告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元运的委托代理人魏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元运诉称:2012年4月14日,其分两次共送给被告“好庄稼”牌复合肥620袋(第一次500袋,第二次120袋)及地膜48捆,当时约定复合肥价格为每袋160元,共计99200元;地膜每打捆80元,共计3840元。合计103040元,还款时间为当年秋收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2年4月14日被告所写的凭条,证明收到复合肥及地膜的事实;证人张小斌、张新胜证言,以证实购买这批复合肥和地膜的数量、价格以及是张寨社区居委会集体行为;销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销售给被告的复合肥、地膜的来源。被告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合议庭对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4,充分证明了原被告之间买卖农用物资及被告所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4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购买“好庄稼”牌复合肥620袋(第一次500袋,第二次120袋)及地膜48捆,当时约定复合肥价格为每袋160元,共计99200元(160元/袋×62袋);地膜每打捆80元,共计3840元(80元/捆×48捆)。以上合计103040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双方约定于2012年秋天付款,并搭有凭条一张,由时任居委会党支部书记张小斌、居委会主任张好志在凭条上签字,并加盖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支部委员会公章。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推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公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30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且真实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及时还清货款,其久拖不还的行为实属不当。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单元运货款103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被告邓州市陶营乡西张寨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冬泽审 判 员  穆志洋人民陪审员  闫光权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亚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