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刑执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洛珠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执字第362号罪犯洛珠,男,藏族,生于1983年8月10日,文盲,四川省甘孜县人。现在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4日作出(2013)新都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洛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2月27日交付四川省川西监狱执行刑罚,后于2013年11月30日转押四川省甘孜监狱服刑。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甘孜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核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裁前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洛珠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深挖犯罪根源,端正改造态度;能以各项监规纪律约束改造言行,自觉维护监内改造秩序;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核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安排,听从指挥,积极肯干,保质保量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18日获狱部“劳积”奖励一次。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累计积分140分。以上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计分考核表、缴款凭证、旁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洛珠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洛珠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袁 军审 判 员 翟光梅人民陪审员 高 慧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