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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唐玲侠与陈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1863号原告:唐玲侠,女,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被告:陈良,男,198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原告唐玲侠与被告陈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连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玲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玲侠诉称:唐玲侠于2013年5月份转包陈良承包土地,双方商定后在2013年6月30日交给陈良6500元,后又交3500元,共计10000元。2013年10月份双方解除转包合同,唐玲侠要求退回转包款,2014年4月27日陈良为此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后仅分两次共还3000元,现仍欠7000元未予归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良返还借款7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陈良收唐玲侠承包款及树苗款计6500元,后唐玲侠又给陈良3500元。2014年4月27日陈良为此出具了10000元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唐素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2014年年底最少还7000元,剩于的不超过2015年4月份还清。以上陈良和唐素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后以这一份为证。借钱人:陈良,2014年4月27日。”该借款经催要陈良分两次共还了3000元,现仍欠7000元未予偿还。另查明,唐玲侠小名为唐素。为此,唐玲侠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陈良返还借款7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事项给唐玲侠出具借条,计10000元,已偿还3000元,下欠7000元,陈良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陈良逾期未还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逾期时起支付利息。唐玲侠要求陈良偿还借款7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清唐玲侠7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连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菲菲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