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陶有东与宋腾芳、陈根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有东,宋腾芳,陈根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212号原告:陶有东,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委托代理人:胡美婷(陶有东的妻子),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胡一权,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腾芳,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被告:陈根枝,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陶有东诉被告宋腾芳、陈根枝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1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腾芳、陈根枝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陶有东辩称:2014年3月12日、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210万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2014年7月8日,被告以只有部分货物冲抵借款110万元为由,强迫原告签订协议书。原告为了尽量减少损失,在不知晓被告抵债的货物价值远低于实际抵偿款项情况下,无奈签订协议书且违背真实意愿放弃剩余债权。原告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起诉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1、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自然人身份信息;2、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10万元的事实;3、协议书及货物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在不知晓被告抵债的货物价值远低于实际抵偿款项情况下签订协议书的事实;4、评估报告,证明被告抵债的货物价值只有74万余元的事实。宋腾芳、陈根枝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宋腾芳出具借条:本人宋腾芳今借到陶有东人民币60万元。2014年4月12日,宋腾芳出具借条:本人宋腾芳今借到陶有东人民币150万元,本人在2014年7月12日前不还此款,即属欺诈行为,本人愿负法律责任。陈根枝以保证人的身份在二张借条上签名。2014年7月8日,陶有东与陈根枝签订协议书:1、乙方(陶有东)同意甲方(陈根枝)归还借款110万元,剩余100万元乙方自动放弃;2、乙方同意甲方以价值110元的家电归还借款110万元。家电的品牌、数量、价格详见清单。同日,陶有东在两张货物清单签名并注明收到此货。2015年1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并申请对货物清单上家电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3月4日,芜湖徽瑞资产评估事务所根据本院委托对货物清单上家电价值进行评估:价值74.7702万元。本院认为:陶有东与陈根枝于2014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涉及陶有东自愿放弃债权的行为和债务保证人陈根枝以货物抵债行为。陶有东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对自己享有的债权自愿表示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陶有东现要求撤销自己已放弃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现有证据证明债务保证人陈根枝以货物抵债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原则,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属于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故陶有东要求撤销债务保证人陈根枝以货物抵债行为,本院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陶有东与被告陈根枝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第二条即原告陶有东同意被告陈根枝以价值110元的家电归还借款110万元条款。二、驳回原告陶有东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陶有东承担40元,被告宋腾芳、陈根枝共同承担40元(该款已由原告陶有东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志  会审 判 员 俞    健人民陪审员 陈  庆  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玲(实习)附: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条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