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内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马卫苹与刘现亭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卫苹,刘现亭,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马卫苹,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亭,男,汉族,1964年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内黄县内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玉,男,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晓方,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霄鸣,男,汉族,1987年10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俊田,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原告马卫苹与被告刘现亭、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元物流公司)、国网河南内黄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内黄供电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卫苹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文太;被告刘现亭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刘凌云,被告海元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玉、张俊田,被告内黄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霄鸣、张俊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现亭作为另一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雇佣人员,从事电工,为我所租的仓库(位于海元物流公司院内)更换电表。在作业过程中,由于被告刘现亭没有安照电工安全操作规程作业,致使发生电气线路短路引起火灾。该次火灾造成原告仓库内存放的大部分化肥、农药等物品被烧毁,经内黄县消防大队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仓库内被烧毁农药、化肥等物品损失鉴定为306658元;仓库装修等损失7847元,支付评估费5000元,另原告为转移货物支付工时费6400元,重租仓库支付租金13000元。自事发至今,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分文未予赔偿。故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14505元,评估费5000元,转移货物工时费6400元及因另租仓库而支付的租赁费13000元,共计损失338905元;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现亭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是本案的被告主体,答辩人以被告身份参加诉讼不适格。原告起诉书明确所指:答辩人系另被告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公司雇佣人员,从事电工,并为原告更换电表,火灾事故发生在所谓的安装电表过程中.....,据此,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答辩人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并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二、造成火灾事故的发生,其过错不在各被告,而是由原告存在的过错行为所造成,其损失应由原告自担,理由为:1、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型、管理型法律关系,原告所租房屋系案外人张新希所有,且该房屋的设计不属于仓库型房屋,而是一般的商住性房屋,海元物流有限公司仅对张新希使用房屋的行为承担合同服务责任,而对原告不具有上述责任。原告承租后,擅自违规用作巨毒性、易燃烧、挥发性较高的农药储存仓库使用,故海元物流公司及答辩人对原告的违规行为,依法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和过错责任。2、原告擅自在房屋内私拉乱扯电线,该私拉乱扯行为系造成线路短路并发生火灾的主要根源,故原告应对其损失自担全部责任。3、原告未能按消防规定进行仓库消防管理,是造成火灾发生,和损失扩大的直接原因。表现为:其一、房屋内通风设置缺失;其二、消防器材缺失;其三、易燃性、挥发性农药混合存放;其四,原告在库内乱扯合股电线等等。试想,原告所租房屋的电表箱离地面2米以上,如没有原告的可燃性、含挥发性气体的农药存在,即使电表箱打火,也不致引燃至原告的货物,故足以证明是原告乱扯的、延地面裸露电线发生的短路才造成本案的火灾。三、答辩人仅是海元物流公司的普通电工,享受的是公司工资。海元物流公司的服务范围仅对商住户的室外供电路承担维修责任,而不对商住户室内的线路承担管理、维修责任。本案中,原告的电表因故障多月不产生电量,故被海元公司中止供电,是原告数次邀请答辩人为其帮忙更换电表的,况且,答辩人未收取原告任何安装劳务费用,故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应系原告的帮工人,比照法律规定,答辩人对因原告的过错所造成火灾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补充责任和公平责任。四、火灾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原告对答辩人请求赔偿的依据,理由为:1、火灾事故认定书对本次火灾事故在排除其他火源引燃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不排除”词语的认定,并没有确定失火的原因就是电表箱内的电气线路短路而直接引燃原告的货物。2、现场情况可以显示,电表箱距原告的货物在1米以上(注:是答辩人站在原告的货箱上换电表,答辩人身高1.75米),那么,可以说明起火点应是可燃性气体首先燃烧,而引燃了其他货物,或是原告乱扯的电线短路而引燃了原告的货物,因为,只有短路点的电火花对原告货物进行直接击燃才可发生火灾,对此,火灾处理机关应该查明,而没有载明。五、原告主张的损失与事实不符。理由为:1,原告依据“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作为支持原告主张的证据没有法律依据,该结论书系公安消防机关依据“火灾处理程序规定”而委托政府价格认证机构现对火灾的财产损失进行程序性估价,故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据的损失结论是准行政行为的部分,应仅对公安消防机关的行政行为有效,不能作为原告民事请求的证据。2,根据《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第28条,价格鉴定结论书是消防处理机构的统计依据,而不应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况且,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依据的法律是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河南省赃物、罚没物管理条例》而进行的价格鉴定,但答辩人必须指出,认证机构适用的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本次火灾处理,即没有追究任何人的刑事责任,也没有给予任何人以行政责任追究,估价的物品又不是被扣押、追邀、没收的脏物,故适用法律错误的认证结论不可作为证据使用。3,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程序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作为火灾处理的平等主体包括答辩人,但公安消防机关在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及损失勘验认证时,没有通知答辩人和其他当事人,故以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而论,该不通知行为剥夺了答辩人的知情权和抗辩权,况且,该认证结论与被告或答辩人的赔偿据有裁判处理因果关系,故,未经答辩人及其他被告认可的单方证据依法不对答辩人及其他被告发生证明效力,答辩人将另行提出对原告损失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见司法鉴定申请书)。4,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的货物具有合法性和数量的真实性。事实上原告还在二楼上装有一台封口机,故,不排除原告损失的农药实为原告不法制造的假药,如属正规产品不可能存在易燃挥发性气体,所以,该违法受损的物品,人民法院应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望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答辩人请求。被告海元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刘现亭不是答辩人的雇佣人员。因此,刘现亭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纠纷和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内黄供电公司辩称,本案涉及到的供电设施不是答辩人的,管理不归答辩人管理,原告所说的电工刘现亭也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原告的损失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原告的损失数额没有依据,并且本案发生的事实不清楚。综上,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未答辩。本案归纳焦点为:1、原告的火灾形成与各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各被告之间相互存在何种关系;3、本案侵权责任和赔偿责任如何承担;4、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事故发生后各被告的赔偿情况。各方当事人对该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现亭到原告马卫苹的农药、化肥仓库去更换电表,由于原告的电表箱较高,被告刘现亭即踩着原告放在电表箱下的农药箱进行更换,并将农药踩毁,导致农药外漏,原告亦未及时制止或让被告刘现亭更换所踩物品。在被告将新电表更换后将电闸合上后,导致电气线短路,喷出火星,引燃农药,导致发生火灾。事故后,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了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事故基本情况:2014年8月28日16时17分,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接到报警,称位于内黄县海元物流园内马卫苹化肥、农药仓库发生火灾。火灾烧毁仓库内存放的大部分化肥、农药以及卷闸门、电闸刀等物品,过火面积约100平方米,无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统计约314905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马卫苹化肥、农药仓库西南角,根据现场调查和询问情况,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使用明火、物品自燃、雷击及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表箱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以上事实有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现场平面图一张,电路图一张、询问笔录6份、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该认定书给原告马卫苹及被告刘现亭送达后,均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上一级消防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事故发生后,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火灾直接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2014年11月26日,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了内价证鉴(2014)142号《关于对化肥农药仓库被烧物品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306658元(人民币叁拾万零陆仟陆佰伍拾捌元整)。后附有损失清单,原告支出评估费5000元。原告另主张仓库装修等损失7847元,2009年4月,原告开始租用事故仓库经营农药、化肥。事故后,原告主张为转移货物支付工时费6400元,重租仓库支付租金13000元,提供有收到条及租赁合同予以证实。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2011年8月23日,被告内黄供电公司与被告海元物流公司签订了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双方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城20#线路人民路支线05#杆,即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所用变压器进电口前线杆处。被告内黄供电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了电网供电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2年11月7日,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被告刘现亭签订了一份供电承包合同,双方约定,海元物流公司将海元物流园园区供电业务承包给刘现亭,双方以变压器下线口为权利义务分界点,变压器及以上线路及设施的维护与维修有海元物流公司负责,变压器及以下线路及设施的维护与维修有刘现亭负责。双方未约定合同期限。庭审中,被告刘现亭提供了其于2000年12月28日领取的电工证,该电工证显示工作单位为内黄县亳城乡刘次范村,作业范围与种类及复验记录中均为空白,刘现亭自领取该证后未到电业管理部门进行过复验。诉讼中,被告刘现亭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档案、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租赁合同、收款条、现场照片,被告刘现亭提交的手机截图照片、农药照片、电工证,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考勤表、签到表;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提供的高压供电合同、保险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2014年8月28日15时许,被告刘现亭到原告马卫苹的农药、化肥仓库去更换电表,由于原告的电表箱较高,被告刘现亭即踩着原告放在电表箱下的农药箱进行更换,并将农药踩毁,导致农药外漏,原告亦未及时制止或让被告刘现亭更换所踩物品。在被告将新电表更换并将电闸合上后,导致电气线短路,喷出火星,引燃农药,导致发生火灾。此为本案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发生火灾事故后,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了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7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马卫苹化肥、农药仓库西南角,根据现场调查和询问情况,起火原因排除外来火源、使用明火、物品自燃、雷击及遗留火种引起的火灾,不排除电表箱内电气线路短路引燃周围可燃物的可能。”本院对该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作为海元物流园园区的管理者,其将作为特殊行业的供电业务承包给被告刘现亭个人进行经营,在承包给刘现亭时,未严格履行相关手续,查看刘现亭的相关资质,在行为上存在过错。刘现亭作为更换原告电表的实际操作人,未按照操作规范进行操作,且在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更换电表,导致火灾的发生,故被告刘现亭与海元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卫苹在此次火灾事故中,在被告将农药踩毁后,明知农药系挥发性强、易燃物品,而未能及时制止被告刘现亭的行为,导致火灾的发生,其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依据本案的事实酌定原告与被告刘现亭、海元物流公司的责任比例以2:8为宜。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因电力的侵权责任是以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界,依据被告海元物流公司与被告内黄供电公司所签高压供电合同的约定,双方的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城20#线路人民路支线05#杆,即被告海元物流公司所用变压器进电口前线杆处。故对本案的火灾事故被告内黄供电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安阳支公司所投保的电网供电责任保险也不应进行赔偿。故原告对该两公司的诉请应予驳回。关于原告的损失部分,因火灾事故发生后,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对原告的火灾直接损失进行了统计,并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内价证鉴(2014)142号《关于对化肥农药仓库被烧物品损失部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诉讼中被告刘现亭向本院提交了调取证据申请书、司法鉴定申请书、证据保全申请。因该起火灾事故发生后,对原告的火灾直接损失的统计、委托内黄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均是由内黄县公安消防大队履行的职务行为,并不存在原告单方统计、评估,故对被告刘现亭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请求的转移货物支付工时费和重租仓库支付的租金系原告必须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具体赔偿数额如下:烧毁的物品损失306658元,评估费5000元,转移货物支付工时费6400元,重租仓库支付租金13000元,共计331058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方式,被告刘现亭、海元物流公司应当连带赔偿原告80%,即264846.40元,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负。关于原告请求的仓库装修等损失7847元,因未实际发生,且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认定,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诉。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现亭、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马卫苹经济损失人民币264846.40元;二、驳回原告马卫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4元,由原告负担1384元,被告刘现亭、内黄县海元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随生审 判 员 张瑞敏人民陪审员 王国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晓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