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杨某甲诉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王曲初字第00175号原告杨某甲,女,1966年1月24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杨某乙,男,1963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沁阳市。原告杨某甲诉被告杨某乙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8月领取结婚证,均系再婚。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草率与被告结婚,婚后被告原形毕露,经常酗酒回家发酒疯,并对原告进行打骂、侮辱。这几年也经常因被告喝酒找事与其分居,多次提出离婚,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每次事后被告都找原告道歉并且保证改正自己的毛病,由于原告心肠软,轻易原谅了被告,纵容了被告的嚣张气焰,以至于被告于2015年6月4日晚上,酒后驾车回家,没事找事,对原告进行语言侮辱,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手段极其残忍,造成原告耳膜外伤性穿孔,脸部和头部多处受伤。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告杨某乙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3月至7月每天下午、晚上原告用固话经常与被告聊天,倾诉第一次婚姻的不幸经过,被告认为原告是一名共产党员,国家干部,受过高等教育,自身修养高深,思想觉悟高尚,相信了原告并产生了感情,2008年8月7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自述自己好赌,并且伙同社会上所谓的朋友聚众赌博,分受赃款。在原被告认识之前,同一位沁阳西万因赌博成性离过婚的男赌友一起鬼混过一段日子,输光了钱分手。原告在拘留所工作期间因赌博曾被处理过,后经说情免予处分。依其职务便利,贪赃枉法,伙同他人非法私放高利贷,在村里小赌是彻夜不归,性质恶劣,给社会制造不安定因素,不仅输掉了金钱,更输掉了人格,国家法律对这种人不应该惩治吗?在家里,为了满足私欲,原告横行霸道,自私自利,要钱不要脸,老人孩子都惧怕,用极其恶毒的语言谩骂侮辱歧视孩子们,给整个家庭和正在成长的孩子们造成心灵上极大的伤害,生活奢侈,随心所欲,斤斤计较。被告委曲求全,对其进行多次劝说、宽容,想和原告把日子过下去,但唤醒不了原告的良知与虚荣心。2015年6月4日早上因天气下雨被告将原告送去上班,晚上9点左右原告回家,躺在沙发上玩手机,一声不吭,被告出于关心问原告怎么回来的,原告先说是同学又说是同事,前言不照后语,被告当时喝了点酒,情绪不好,考虑近来原告家务不理,饭也不做,还对被告说谎话,由此激怒了被告,伤害了被告的自尊心。在被告再三追问下,原告并没有说出真实的理由原因,被告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顺手拿起小凳子猛砸被告腿部、腰部,被告夺走凳子扔在地上,原告趁机抱住被告,一手卡住脖子,一手卡住下身睾丸,使被告无法脱身,被告无奈抓住原告的头发,打了两巴掌,然后掰开卡住被告下身的原告的手。第二天被砸的腿积了黑痕,下身还疼痛难忍,腰部脖子均有伤痕。6月8号原告报案,12号原告回来取物品用具,精神状态很正常,并没有告知其身体有不适反应。6月13日被告接受派出所询问,同日下午打电话问原告小妹夫,得知原告去焦作培训。6月25日下午原告同小妹等人又一次回来拉走被子衣服之类物品,6月28日原告给被告的一位朋友打电话讲斗殴过程,并提出条件,两人办理离婚手续,如不办理就起诉,且耳膜有问题。7月6日下午原告与两个妹妹等人又一次拉走物品,7月14日原告起诉。原告心存预谋,道德败坏,歧视侮辱孩子,故意寻衅滋事,多次借离婚威胁被告,分居都是原告故意设的圈套,被告仍能委曲求全,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无理条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确定的案件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请应否支持。原告杨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诊断证明一份、检查报告四份、照片六张,拟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打原告的情况及原告的具体伤情。被告杨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某乙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8年8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婚后有打骂分居现象,夫妻关系不和睦,2015年6月4日原被告因琐事引发争吵和打架,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原被告打架后,双方分居,2015年7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许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几个月后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从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不和睦,有吵打分居现象,特别是2015年6月4日原被告间的打架,造成原告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极大伤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夫妻感情应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没有支出医疗费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是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且没有造成严重伤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驳回原告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司萌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