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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沾河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文波,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张玉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朱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朱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15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朱某乙由被告抚养。但协议后,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对孩子一直未尽抚养义务。现在孩子跟随原告在外地上学,朱某乙已经满11周岁,表示愿意跟随原告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有一个良好的教育环境,特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请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0元。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原告需举证证明其存在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律事由。原告所诉被告一直未尽抚养义务与事实不符,相反,自2008年2月15日至2012年5月份期间,被告考虑到孩子尚小,原告有无工作,被告就处于离婚不离家的状态,在外工作供养孩子。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并非抚养费纠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1条的规定,本案原告并非追索抚养费的适格主体,且原告主张一次性支付50000元的抚养费,标准过高,远远超过被告的承受能力和收入水平。综上,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朱某乙。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2月15日在滨州市沾化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朱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至2012年5月份期间,朱某乙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其抚养费。2012年5月份后,朱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不再支付抚养费。另查明,××××年××月××日,被告与李守俊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再查明,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96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户籍证明、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孩子适应了现在的生活状况,原告要求变更孩子抚养关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变更抚养关系后,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系农村居民,抚养费应当按照2014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与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之和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与被告朱某甲婚生子朱某丙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朱某甲付给原告张某子女抚养费34727元【(11882元+7962元)×25%×7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17363.50元;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17363.5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