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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许琳与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曹曙、刘玉英、XX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许琳,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刘玉英,曹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铁中执异字第46号异议人(被执行人):XX,男,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申请执行人:许琳,女,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被执行人: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曹曙。被执行人:刘玉英,女,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被执行人:曹曙,男,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许琳与被执行人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曹曙、刘玉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XX于2015年8月21日提出书面异议,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XX称:1、申请执行人许琳与被执行人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因违反《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的相关规定系无效合同,据此四川省蜀都公证处出具的(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不能作为法院执行依据。2、(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执行标的违法,其中违约金200万和律师费405000元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郑志军代理异议人在借款合同担保人上签字属于无权代理,其代理的担保行为应当属于无效行为。3、异议人作为(2014)川成蜀证执字第355号执行证书中的借款担保人,法院不应直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4、执行法院对异议人房产的执行行为侵犯异议人的知情权,应当依法撤销。许琳答辩称,其与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不违法法律规定,并经蜀都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郑志军在异议人明确授权代理的情况下办理公证并签字,其授权委托合法有效,异议人XX应当承担相应保证责任。本院查明,许琳申请执行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曹曙、刘玉英、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执行,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处置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评估拍卖程序也是依法进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许琳与被执行人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曹曙、刘玉英、XX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过蜀都公证处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本院依法应予执行。异议人以四川中盈恒利投资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成都市公安局立案侦查为由,请求中止执行,本院认为异议人的上述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主张执行标的中违约金200万和律师费405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强制执行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明确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在公证办理中,异议人明确授权郑志军代理办理公证并签署相关文件,其授权委托合法有效,由此产生的担保责任应当由异议人承担。异议人认为自己作为担保人,法院不应直接执行担保人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公证债权文书对主债务和担保债务同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执行”,因此,异议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异议人XX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XX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樊 荣审判员 郑 强审判员 李文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定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