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杨华林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杨华林,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5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党瑞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华林。委托代理人冉光明,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648号。负责人彭彦铭,公司负责人。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华林、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3)渡法民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9日,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签订《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开采工程合同》。2009年3月24日,杨华林向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怀平支付工程保证金50000元,2009年4月1日,杨华林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签订《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杨华林承接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石开采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爆破)、剥离、运输、矿石开采等,工程量以甲、乙双方确认为准。工程单价双方约定土方为每立方米8.5元,石方为每立方米17.5元、矿方为每立方米23元。该合同由王怀平签字并盖有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杨华林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施工义务。2009年9月18日,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怀平在杨华林提供的《迁德铁矿开采工程量计算表》上签字,该计算表载明土方工程量为40491.12立方米,石方工程量为94437.28立方米。杨华林施工期间,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共计向杨华林支付工程款185000元。2011年9月5日,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00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00元;2、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12月18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昆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工程款3000000元;普洱市东升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释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未在规定期间内提交(2011)昆民一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的相关证据。另查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准予登记设立,该公司至法庭调查终结前仍处于存续状态。中十冶公司曾于2012年9月3日向大渡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申请设立,系伪造相关材料设立的,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准予设立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经大渡口区法院作出(2012)渡法行初字第367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中十冶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驳回了中十冶公司的起诉。中十冶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19号终审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原告杨华林诉称:2009年4月1日,杨华林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签订《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由杨华林承接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石开采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开挖(爆破)、剥离、运输、矿石开采等,工程量以双方确认为准。工程单价双方约定土方为每立方米8.5元,石方为每立方米17.5元、矿方为每立方米23元。合同签订后,杨华林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因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开采合同被解除,导致杨华林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起诉并请求判令:中十冶公司、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支付杨华林劳务费1996826.92元、停工损失费449973元、工程保证金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390000元,共计2886799.92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原审被告中十冶城建分公司辩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与杨华林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协议,且杨华林不具备施工资质,即使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该合同也无效,请求驳回杨华林诉求。原审被告中十冶公司辩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该公司不应对城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杨华林在没有施工资质的情况下承接建筑工程,其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判决云南百炼矿业有限公司将迁德铁矿的工程款3000000元支付给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杨华林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杨华林的实际施工量有其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项目经理王怀平签字确认的《迁德铁矿开采工程量计算表》证明,根据该计算表,法院依法确认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应支付杨华林工程款1996826.92元(8.5元/立方米×40491.12立方米+17.5元/立方米×94434.28立方米),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5000元,还应支付杨华林1811826.92元。对于杨华林主张的工程保证金50000元,有王怀平签收的收条证明,依法予以支持。杨华林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390000元低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杨华林主张的停工损失的诉讼请求,鉴于杨华林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签订的《云南省景谷县迁德铁矿A2合同段矿山开采劳务协议》属于无效合同,杨华林依据该合同来主张停工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中十冶公司辩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其设立、法律责任不应由其承担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分公司的设立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档案显示中十冶承建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07年6月21日准予设立的分公司。工商档案足以证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设立,而中十冶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中十冶城建分公司不属于其设立。且中十冶公司曾以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其申请设立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准予设立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由法院作出驳回其起诉的裁定,该裁定已经由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予以维持。由此可见,中十冶公司辩称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其设立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中十冶公司应对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杨华林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华林工程款1811826.92元;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华林资金占用利息390000元;四、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杨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08元(原告已垫付),由杨华林承担3444元,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10764元。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城建分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对其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法院缴纳。宣判后,中十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系伪造文件设立的,并非中十冶公司设立,中十冶公司不应对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一审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第四项。被上诉人杨华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十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理由是:上诉人中十冶公司提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中十冶公司设立,法律责任不应由中十冶公司承担的问题。因分公司的设立应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档案显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系中十冶公司于2007年6月13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于2007年6月21日准予设立的分公司。上诉人中十冶公司认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其设立,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且中十冶公司曾以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其申请设立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撤销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渡口区分局准予设立中十冶城建分公司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已作出驳回其起诉的终审裁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商档案登记事项对外具有公示效力,因此,中十冶公司提出中十冶城建分公司并非其设立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中十冶公司应对中十冶城建分公司未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8元,由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渝代理审判员 于利代理审判员 黎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