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罗允丽与刘平原、方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00470号原告罗允丽,女,45岁,汉族,住鹤壁市。被告刘平原,男,30岁,汉族,住焦作市。被告方娟,女,32岁,汉族,住焦作市。原告罗允丽与被告刘平原、方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8月5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8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平原、方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刘平原陆续从原告处拉书,2015年3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刘平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3月14日刘平原来鹤壁市拉书时口头承诺2015年4月中旬还清所有书款,后刘平原未如约还款,原告也再未找到刘平原。被告刘平原欠原告书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延续期间,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书款119002.4元、滞纳金12000元,合计131002.4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收据,证明被告欠原告105000元的事实;2.还款保证书,证明因被告刘平原未及时向原告交付书款,原告向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日按所欠书款的0.5%交付违约金;3.济源市民政局办公室出具的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被告方娟应对被告刘平原欠原告书款的行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证据2,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证据2系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罗允丽订立的还款协议及违约责任,被告刘平原的欠款行为不会导致协议中约定的原告违约行为的必然发生,该证据与其证明指向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证据2的证明指向不予认证;证据3真实有效,予以认证。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平原因从罗允丽书店拉走价值105000元书籍,于2015年3月14日向罗允丽出具收据一张,载明刘平原收到罗允丽价值105000元的幼儿园用书4541套,书款未付。后原告罗允丽向二被告追要书款未果,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另查明,被告刘平原与被告方娟于2010年7月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被告刘平原从原告罗允丽处拉走幼儿园用书4541套,向罗允丽出具收到该用书的收据并写明105000元书款未付,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原告罗允丽已将该笔用书交予被告刘平原,刘平原理应向罗允丽支付对价的书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541套书款105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多余部分的书款,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允丽订立的还款协议,与被告刘平原欠原告罗允丽书款的行为无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还款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支付12000元滞纳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平原、方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平原、方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罗允丽书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允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0元、保全费1175元,由原告罗允丽承担812.8元,被告刘平原、方娟承担3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福军审 判 员 王惠敏代审判员 司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