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7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钧程诉曲俊涛、姜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743号原告张钧程,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曲俊涛,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姜金秋,女,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钧程与被告曲俊涛、姜金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钧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俊涛、姜金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被告曲俊涛因工程需要资金,向我借款8000元,约定一个月归还。但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曲俊涛与被告姜金秋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6日,被告曲俊涛向原告张钧程借款8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张钧程现金捌仟元正(8000.00元)曲俊涛2013.8.16。”借条出具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2015年9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并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张钧程为证实被告曲俊涛向其借款8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曲俊涛书写的借条1张。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二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曲俊涛、姜金秋共同偿还原告张钧程借款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玉霞--2---2-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