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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王兴元与马鞍山市尚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元,马鞍山市尚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花民一初字第02686号原告:王兴元,男。委托代理人:计晓婷,安徽浩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鞍山市尚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洋,该公司设计总监。原告王兴元与被告马鞍山市尚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陈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传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计晓婷,被告尚陈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兴元诉称:被告于2013年下半年承包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的汉韵徽都酒店装饰装修工程。被告将其中的一套框架主楼的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了《装饰装修施工合同》。在工程进行到一部分时,因该工程的甲方淮北市丰裕投资公司内部经营管理的需要,与被告终止了总装饰装修合同,故原告也不得不停止了施工活动。原告在与被告经过多次沟通后,于2014年7月16日与被告就已经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工程量清单上盖章认可。然而,双方在工程款数额的确定以及支付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506384.68元,并支付应付款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尚陈装饰公司辩称:本公司承包了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的汉韵徽都酒店装饰装修工程,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在本公司提供清包工的部分施工,也就是工人工资这一块,工程在进行了一半后就没有施工了,当时也对工程量进行了清算,本被告也认可了,但对工程款数额方面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被告估计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应为21万元,被告已实际支付原告16万元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由被告将其承接的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海宫路的汉韵徽都酒店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总价款为210万元,工期为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4月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被告支付了16万元的预付款。后因故,施工项目终止,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了清算,但双方就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的计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上海尚陈设计室内装饰工程预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系个人,不具有施工资质,其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原告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价款。现双方已不再履行该合同,并对原告已完工部分进行了清算,应视为原告已完工部分经验收合格,原告可参照合同的约定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中途停工,合同已不再履行,双方虽对已完工部分的施工量进行了确认,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未对其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预算,也未约定相应的价款。因此,原告对其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现已提供的证据材料,无法予以证明,应以被告自认的部分确定原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且涉案工程已停工,并解除合同,工程价款尚未确定。因此,可以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利息从该日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鞍山市尚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兴元工程价款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王兴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4元(已减半收取),被告马鞍山市尚陈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875元,原告王兴元负担79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传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心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