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向建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建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90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建平,男,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忠县。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1年8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4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黄文波,广东尚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建平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雄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建平及辩护人黄文波到庭参加诉讼。经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延长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向建平和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初认识,双方在加工毛织品方面有生意往来并存在债务纠纷。2014年9月3日22时许,向建平电话联系钟某后,开车将钟从东莞市大朗镇带到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美好电子厂斜对面的一出租屋。进入该出租屋4楼一个四面密封的房间后,向建平伙同看管该出租屋的女子“花某”(另案处理)强行将钟某关在房子里面,过程中还将钟身上一个挎包(价值99元,内有价值5345元的苹果牌手机2部、现金2490元以及身份证等财物)的带子拉断抢走。随后向建平将该房间的铁门锁上,然后把钟某挎包内的2部手机拿走,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则放在该出租屋三楼的一个房间内。当天5时许,钟某趁无人之机,通过铁门上一个小洞口撬开铁门逃离出租屋并报案。当天6时许,向建平带着2部苹果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缴回其他财物并一起发还给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证人周某芳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赃物手机等物证,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向建平的供述和辩解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向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向建平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向建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辩称:1.被害人的手机是其在案发现场从被害人的包里拿出来交给公安人员。2.其行为属于非法拘禁,不构成抢劫罪。3.有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主要内容是:1.被告人向建平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被告人向建平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向建平非法拘禁被害人的行为,情节较轻,危害较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向建平和被害人钟某于2014年初认识,后双方产生债务纠纷。2014年9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向建平与被害人钟某电话联系后,开车将钟园园从东莞市大朗镇带到东莞市常平镇苏坑村美好电子厂斜对面的一出租屋。进入该出租屋4楼一个四面密封的房间后,向建平伙同看管该出租屋的女子“花某”(另案处理)强行将钟某关在房子里面,并将钟身上一个挎包(价值99元,内有价值5345元的苹果牌手机两部、现金人民币249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的带子拉断拿走。随后,向建平将该房间的铁门锁上,将钟某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则放在该出租屋三楼的一个房间内,将挎包内的2部手机拿走,离开出租屋。2014年9月4日5时许,钟某趁无人之机,通过铁门上一个小洞口撬开铁门逃离出租屋并报案。当日6时许,向建平携带被害人钟某两部苹果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在上述出租屋缴回被害人钟某的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490元以及身份证等物品),并发还给被害人钟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周某芳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伤情照片,缴获的挎包、手机两部、现金2490元等物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说明,房屋转让合同,出租合同,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借据,被告人向建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建平非法拘禁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建平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的罪名不当。经查,被告人向建平虽然使用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拿走被害人的两部手机,但公诉机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被告人向建平主观上具有抢劫的犯罪故意。被告人向建平辩称与被害人案发前存在债务纠纷,被害人找其帮忙借钱,该辩解意见得到了被害人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的印证。被告人向建平控制被害人后,仅拿走了被害人的挎包内的两部手机离开案发地点,未拿走被害人的挎包及包内的现金等物品。被告人向建平案发后携带被害人的手机主动投案,带领公安人员在现场起回被害人的挎包及包内的现金等物品。被告人向建平辩称控制被害人是为了吓唬被害人,拿走被害人手机是为了防止被害人报警,其辩解意见具有合理性。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建平犯抢劫罪,指控的罪名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向建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向建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向建平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说明等证据,被告人向建平控制被害人后某被害人的手机,后携带被害人的手机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向建平提出的第1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予采纳。被告人向建平提出的其他辩解意见,经查合理,本院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向建平非法拘禁被害人于某房间,控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长达数小时,致被害人身体多处受伤,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非法拘禁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辩护人提出的第3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第1、2点辩护意见,经查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向建平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建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西俊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