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初字第4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沈国生与周飞、刘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生,周飞,刘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4591号原告沈国生,系大连普湾新区上升汽车美容休闲会所业主。委托代理人李瑛,系辽宁生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飞,无业。被告刘晓敏,农民。原告沈国生诉被告周飞、刘晓敏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小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瑛、被告刘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飞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困难,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同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是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没有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一再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逾期利息695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飞于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共向原告沈国生出具借条五张,共计金额为170000元,分别为: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0月29日还清,并将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轿车的所有权证书抵押给原告;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2015年1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还清;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14日还清。另查,被告周飞与被告刘晓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4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8月8日离婚,后又于2014年12月26日复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五张,二被告离婚证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调查笔录一分,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是受法律保护的。原告出具的借条原件有被告周飞的签字、捺印,且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取款及转账记录可以确定被告周飞向原告沈国生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晓敏虽然在庭审中称其不了解被告周飞借款的事实,但该五笔借款中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2日该三笔共计70000元的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复婚后即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三笔70000元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飞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国生90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4年9月30日的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10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2014年10月24日的5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日起按年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周飞与被告刘晓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沈国生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2014年12月31日的借款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1月8日的10000的借款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015年1月12日的借款1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周飞、刘晓敏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唐岩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