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襄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65年9月27日生。原告:杨某某,女,汉族,1941年8月13日生。原告:王某甲,女,汉族,1989年10月13日生。原告:王某乙,女,汉族,1991年10月3日生。原告:王某丙,男,汉族,1992年12月17日生。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怀喜,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某,男,汉族,1957年3月15日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毛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被告姜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欢、王翠真,人民陪审员侯一卓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襄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五原告不服本判决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6月4日作出(2015)许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4)襄民初字第146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姚怀喜,被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毛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诉称:2014年4月9日,王中央与同村村民王军辉、王要林、李纪安等人为姜某某提供挖树和运树劳务,每人每天底薪200元,多劳多得。同时租用农用拖拉机两辆,每辆车每天200元。同年4月14日下午,王中央驾驶拖拉机运树过程中,为躲避逆向行驶的摩托车而翻车,王中央当场死亡。事发至今,死者王中央家人未获得任何赔偿和补偿,接受劳务方姜某某也未向王中央家人支付任何费用,此事故给王中央家人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6051.49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某某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称王中央到被告处挖树事实不符,王中央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王中央的死亡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2、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46051.5元,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当事人各方意见,本院归纳争执焦点是:原告诉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鄢陵县只乐镇岗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三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和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二、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尸体处理通知书、鄢陵县只乐镇岗周村村民委员会安葬证明各一份,证明王中央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三、王军辉、王要林、李纪安书面证明和王要林、李纪安、谢军要、李文得、谢文要五人事实陈述书面证明,证明王中央生前给被告提供劳务,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4月16日,王公尚、陈某某、王某甲、王要林、姜某某五人之间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王中央系给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是雇主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证人王要林证言一份,证明王中央并非是给被告打工。证据二、王要林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王中央与被告姜某某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姜某某对王中央的死亡不负有责任。王要林是劳务合同的承包人,王中央受雇于王要林,支付费用的人是姚秀琴,而非姜某某,姚秀琴和王要林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姚秀琴和王要林均应该是责任承担者,二人均和姜某某无关。本院依职权询问笔录三份:一、2014年12月19日,本院对姜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姜某某称:姚秀琴、臧淼、姜某某为苗圃合伙人,共同经营襄城县和谐园林有限公司。二、2014年12月22日,本院对姚秀琴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姚秀琴称:自己与姜某某不是合伙人。三、2015年1月16日,本院对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称:雇主是姜某某。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五份:一、2012年2月14日,王国要、姜某某苗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姜某某与王国要签订了苗圃转让协议。二、王国要起诉姜某某民事诉状一份,证明因苗圃转让,姜某某和王国要引起诉讼纠纷。三、襄城县和谐园林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信息一份,证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祥,股东姜巍巍出资5000000元,被告与该公司无关。四、(2014)襄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一份,证明宋永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五、(2014)襄证民字第567号公证书一份、2014年6月4日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与李月玲民事赔偿协议一份、2014年6月5日杨某某、陈某某、王某甲、王某丙与李月玲收到条一份。证明肇事者宋永赔付原告100000元,四原告已宋永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对宋永和车主放弃进一步追偿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原告证据二可以证明造成王中央死亡的原因是交通事故,王中央负事故次要责任,恰恰证明了赔偿义务人为宋永,而非被告,进而证明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李纪安、王军辉、王要林证人身份证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人证明材料内容不真实,三份证言均不属实,不能证明王中央是给被告打工。对王要林、李纪安、谢军要、李文得、谢文要五人书面事实陈述证明有异议,该材料是王中央家人所书写,内容具有不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王中央是被告提供劳务的有效证据。对证据四有异议,录音内容不符合实际情况,当时姜某某并不在现场,录音内容前后内容自相矛盾,录音人主观上有引诱目的。王要林明确指出工钱是女的(姚秀琴)发的,而不是姜某某发放的。王要林还给姚秀琴出具收到条。该录音不能证明本案的真实情况,也不能证明王中央受雇于姜某某,因此不能证明姜某某与王中央之间的劳务关系。被告对本院出示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一、姜某某询问笔录无异议;二、姚秀琴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姚秀琴声称王中央死亡与她无关与实际情况不符,事实上姚秀琴系王中央所拉树木的合伙人之一。原告没有起诉姚秀琴,她肯定不会承认这事与她有关,事实上挖树人的吃住和工钱是姚秀琴出的,卖树的钱是姚秀琴得到的,被告只是中间介绍王中央过来干活,并没落钱;三、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均有异议。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证明内容不真实,他们并非是给被告打工,其它意见同质证异议。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王国要起诉姜某某民事诉状的内容有异议,王国要诉状当中涉及协议内容的部分无异议,除此之外的均不属实;证据三、和谐园林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王中央劳务所在地与和谐园林公司无关,王中央所在劳务工作地是被告租用的另一块地。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从该组证据当中可以看出肇事方已赔偿本案原告100000元,本案原告对车主应当承担的其它赔偿已表示放弃,对放弃部分无权再向其他义务人要求赔偿。宋永已被判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应不予支持。被告所发表的质证意见并不代表被告已认可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异议为:1、被告的证明内容不真实,王要林的证明是被告打印出来,在证人没有看内容的情况下捺印签名。2、证人王要林证实是被告七八天前找他捺的指印,证明时间落款是2014年5月份,该证明是虚构的。3、证人王要林的当庭陈述,显示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被告的证明是伪造的,不能证实被告证据的真实性。4、王要林证言上说工资是姚秀琴发放,王要林当庭又说我不知道那女的是谁,从而证明被告证明虚假。原告当庭宣读证人王要林给原、被告出具的证明,证人王要林承认自己的二份证明都是真实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该证明与原来证明及当庭陈述相互矛盾,该证明不能证明系王要林本人出示,不能达到被告说证明的目的,根据王要林在法庭上的陈述,王要林和王中央皆受雇于姜某某,工资系姜某某支付并非姚秀琴支付,不能证明王中央受雇于王要林,也不能证明王中央和姚秀琴之间的劳务关系。该证据出示于事发一年之后,依据2015年4月25日向原告出示的证明显示王要林和王中央均受雇于姜某某,因此该证据不真实。原告对本院出示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为:一、真实性无异议,通过姜某某的回答,可以肯定被告是该苗圃的所有人。王中央是其雇来提供劳务的,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出现死亡。被告提到姚秀琴和臧淼也是合伙人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姚秀琴发工资也没事实;二、真实性无异议,姚秀琴笔录显示她没参与,该苗圃雇工是被告个人行为,并不涉及姚秀琴,以上两份笔录相互印证被告就是雇主;三、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询问笔录无异议,证明原告在当庭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符合当时的客观事实。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和谐园林有限公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河南)信息与被告无关,也恰恰证实了被告辩称本案该园林公司的事实是虚假的。王国要起诉被告是他们之间转让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恰恰可以证实本案涉及的苗圃系被告所有,且是一人所有;对证据四、五无异议。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中王要林证明与被告证据一、二中王要林系同一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对原告证据三中王要林证明,被告证据一、二,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三中王军辉、李纪安、李文得书面证言与本院询问笔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四的录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9日,王中央受雇于被告姜某某租用的苗圃地,为其提供挖树和运树劳务,工作地点为颍桥至库庄311国道旁绿化带。2014年4月14日19时许分,王中央驾驶的无牌拖拉机在运树过程中,沿襄城县X016大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3km路段处时,与宋永驾驶的豫K9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中央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宋永弃车逃逸。2014年4月16日,宋永到襄城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4年4月16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14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永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中央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6月5日,宋永家属赔偿王中央家属经济损失100000元,王中央家属对宋永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对宋永和车主放弃进一步追偿的权利。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襄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宋永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46051.5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以同时请求第三人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第三人与雇主的责任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第三人为终局责任人,是最后真正承担债务责任的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债权人无权再向其他债务人求偿。本案中受害人王中央是因驾驶无牌拖拉机与宋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场死亡且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永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宋永为直接侵权的第三人,本案原告已经选择向侵权人宋永要求赔偿,且赔偿款100000元已经支付,五原告对宋永予以谅解并出具谅解书,对宋永和车主放弃进一步追偿的权利。原告在与宋永协商赔偿事宜时,已充分行使了民事赔偿索赔权利。五原告在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已经无权再向雇主求偿,即不能就同一损害事实获得双重赔偿。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原告陈某某、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硕人民陪审员 崔小惠人民陪审员 蒋大卫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金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