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徐道平与被告鲍玉兔,汤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道平,鲍玉兔,汤俊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24号原告:徐道平,男,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告:鲍玉兔,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汤俊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徐道平诉被告鲍玉兔、汤俊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道平、被告汤俊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玉兔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道平诉称:被告鲍玉兔于2014年7月10日和8月5日从原告处借款共110000元,并当场写下欠条,然而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鲍玉兔、汤俊英偿还原告徐道平欠款110000元及违约金110000元;2、被告鲍玉兔、汤俊英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鲍玉兔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汤俊英辩称:1、被告鲍玉兔没有承做工程,不存在因工程周转需要借款;2、该两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活,故与其无关。原告徐道平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徐道平、被告鲍玉兔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两份,证明被告鲍玉兔向原告借款,并且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与违约金等事实;3、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4、房屋登记簿、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前期物业管理协议,证明两被告居住在芜湖凤凰城水云间15栋1单元1103室,这套房屋是他们的共同财产。被告汤俊英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明两被告已在2014年11月5日解除婚姻关系;2、被告鲍玉兔出具的保证书、两张照片,证明被告鲍玉兔在与被告汤俊英的婚姻存续期间长期赌博、沉迷游戏;3、商品房购房合同,证明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水云间15栋1单元1103室的房屋系被告汤俊英的婚前个人财产。庭审质证中,被告汤俊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2,涉案的两笔借款被告汤俊英不知情,且被告汤俊英与被告鲍玉兔已于2014年11月5日离婚;证据4,该房屋系被告汤俊英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徐道平对被告汤俊英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知晓被告鲍玉兔的借款情况,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证据2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房产证上明确注明房屋系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审核认为:原告徐道平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汤俊英提交的证据1、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汤俊英提交的证据2,不能直接证明本案的两笔借款系非法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且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为:2014年7月10日,被告鲍玉兔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鲍玉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注明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并约定于2014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逾期每日原告加收2000元违约金,同时被告鲍玉兔全额赔付原告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2014年8月25日,被告鲍玉兔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鲍玉兔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用途为工程周转,同时约定将于2014年9月4日归还借款,逾期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承担原告因追讨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必要费用。另查明:被告鲍玉兔与被告汤俊英于2011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5日离婚,本案的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鲍玉兔向原告徐道平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该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借据中未对是否支付利息进行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据中约定借款的归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7月30日和2014年9月4日,如逾期被告鲍玉兔须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该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故被告鲍玉兔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分别计算100000元借款自2014年8月1日、10000元借款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鲍玉兔、汤俊英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鲍玉兔所借款项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鲍玉兔、汤俊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道平借款110000元;二、被告鲍玉兔、汤俊英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原告自2014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徐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徐道平负担800元,被告鲍玉兔、汤俊英承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慧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人民陪审员 胡 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 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