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炳超、夏炳超与王明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炳超,王明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王明兰,廖泽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津法民初字第08704号原告:夏炳超,男,汉族,1963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代理人:夏韵策,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明和,男,汉族,1963年6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环城南路幸福村2幢1号2楼,组织机构代码20358927-3。法定代表人:王明和,该公司经理。被告:王明兰,女,汉族,1968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廖泽刚,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以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朝阳,重庆津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夏炳超与被告王明和、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廖泽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现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依法被裁定驳回,本案继续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胡筱婧、人民陪审员袁增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炳超的委托代理人夏韵策,被告王明和、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的委托代理人刘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炳超诉称:被告王明和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路桥公司系被告王明和出资设立,二被告王明兰、廖泽刚系被告王明和的妹妹及妹夫。因需资金周转,被告王明和于2012年11月2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三个月,超期间的利息正常计算,同时约定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另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王明和借款500万元(含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转账支付了借款475万元,现金支付借款25万元。2012年11月23日王明和向原告出具前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条,内容为借到原告500万元及该借款已收到。事后,被告王明和只支付了20万元的利息,并以无钱归还为由一直拖欠借款至今。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王明和不按时还款,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应承担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该500万元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被告王明和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金额500万元的10%即50万元的违约金。另被告王明和之外的三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对前述500万元借款及逾期利息、违约金50万元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有另外一个担保人梁龙祥,但不同意追加梁龙祥为共同被告。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明和向原告归还借款500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王明和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即借款金额500万元的10%;3、王明和之外的另三被告对前述第1、2项总金额之和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明和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明和的借贷关系属实,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王明和出具的借条也是真实的;2、金额不对,原告没有依照合同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王明和,原告只转账支付了475万元借款,因为双方约定的利率是月息5分,没有反映在合同上,原告预先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只转了475万元借款;3、被告王明和已于2014年1月30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4、原告请求的违约金50万元过高,超出了原告的实际损失,也超过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数额,请求减少;5、被告王明和在借款合同尾页注明的“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还清本金,就不计息”的意思是如果2014年4月15日前王明和还了本金就不计算利息,如果没有还清本金就从超期即2013年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6、借款合同中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梁龙祥,要求追加担保人梁龙祥为共同被告。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辩称: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作为担保人属实,但原告与王明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3年2月22日借款到期,保证期间应从此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时时间已超出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请求驳回对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的诉讼请求。借款合同中还有另外一个担保人梁龙祥,要求追加担保人梁龙祥为共同被告。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原告夏炳超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王明和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路桥公司、被告廖泽刚、王明兰、案外人梁龙祥作为担保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现金伍佰万元正(小写5,000,000.00元),此款乙方已收讫。二、借款期限:借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3日,借款不超过叁个月;如借款超过叁个月,甲方有权处理乙方抵押物,超期间的借款利息正常计算。乙方在收到借款时应当出具借据,乙方出具的借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保证条款:1、借款方(乙方)用廖泽刚坐落于江津市几江南干道16号地块鹏程花园别墅第八幢2号、房屋建筑面积327.95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06字第10180号和王明兰坐落于江津市几江南干道16号地块鹏程花园别墅第8幢3号、房屋建筑面积335.38平方米、房产证号为203房地证2006字第10619号共计两套别墅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物由甲方(出借方)保管。抵押期间,乙方不得出租、变卖、赠与抵押物,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处分抵押物;抵押期间抵押物不受乙方资产分割、转让等影响,如甲方发现乙方违反本条款的情节,甲方将立即处置抵押物。2、丙方还款担保人①廖泽刚身份证号xxxxx;担保人②王明兰身份证号xxxxx;担保人③梁龙祥身份证xxxxx,④重庆市江津区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确保本合同的顺利履行,丙方愿与乙方负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四、违约责任: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以及因此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误工费等所有与之相关的费用……”。原告夏炳超与被告王明和分别在该合同尾部的甲、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王明兰、廖泽刚、路桥公司及案外人梁龙祥在丙方处签字捺印盖章。被告王明和在《借款合同》尾页右下角注明:“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还清本金,就不计息。王明和2014.1.3”。2012年11月23日,原告通过案外人梁龙祥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王明和转账借款4750000元,另现金支付被告王明和250000元。同日,被告王明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夏炳超人民币伍佰万元正(¥5000000.00元)。三个月内归还。转款已收到。此条王明和2012.11.23”。2014年1月30日,被告王明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向原告转账200000元。借款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诉称中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客户交易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明和在原告处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出具的借条为据,故原告与被告王明和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明和对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明和辩称原告实际只支付了借款4750000元,已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0元,但借款合同中原告与被告王明和并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王明和对此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从借款合同、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原告的履行能力综合分析,本院认为被告王明和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的事实成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明和偿还借款50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借款期间三个月(即2012年11月23日至2013年2月22日)的利息,视为在此期间不支付利息;但双方约定了“如借款超过三个月,超期间的借款利息正常计算”,即双方约定了要计算逾期利息,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王明和庭审时也要求按此标准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来看,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2月23日起算。被告王明和提出2014年1月30日已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原告诉称这是支付的利息,但这200000元并未超过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止的逾期利息数额,因此本院认为该款项应为被告王明和支付给原告的部分逾期利息,被告王明和辩称200000元是归还借款本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问题。因原告与被告王明和在《借款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王明和如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王明和应当按约定承担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从逾期之日至今,违约金与前述逾期利息之和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依法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对被告王明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问题。本案《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愿与被告王明和负连带还本付息的责任,故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但原告与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由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现原告未举证证明在此法定期间要求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承担保证责任,虽然被告王明和单方在借款合同尾页右下角注明在2014年4月15日之前还清本金,但原告也并未举证证明担保人同意延长担保期限,担保人在庭审时也未认可延长了担保期限,故被告路桥公司、王明兰、廖泽刚的保证责任免除。担保人梁龙祥并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四被告请求本院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炳超借款本金5000000元;二、被告王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炳超逾期利息,以50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逾期利息;三、被告王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炳超违约金500000元;四、驳回原告夏炳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明和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5300元,由被告王明和负担。受理费50300元限被告王明和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在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胡筱婧人民陪审员 袁增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筱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