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翁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某某,男,1994年11月5日生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6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神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区保岫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保岫路与正阳路交叉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42mg/100ml;经血样检验鉴定,被告人翁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0.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告知记录、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提取照片、保永司鉴(2014)(毒)鉴字第2991号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翁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翁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忠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富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