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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沈京臻、沈玉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京臻,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沈玉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冶)商初字第1139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城龙泉路伟成大酒店南侧。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吉乾,系原告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海涛,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沈京臻,农民。被告:沈玉顺。农民。被告:王治永,农民。被告:王治义,农民。被告:沈玉伟,农民。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京臻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涛,被告沈京臻、沈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沈京臻等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1月18日,被告沈京臻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月利率为9.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沈玉伟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沈京臻辩称:借款属实,无钱还款。被告沈玉伟辩称:应当督促借款人沈玉臻还款。被告王治永、王治义、沈玉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京臻、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沈玉伟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承担最高额担保,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上述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上述期间提前届满的,保证期间自上述期间提前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利息计付及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照本合同约定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自逾期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4年1月18日,被告沈京臻从原告处借款59000元,月利率为9.000‰,借款期限至2015年1月15日。借款后,被告沈京臻自2014年9月起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9000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沈玉伟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账户基本资料查询表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京臻等人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后,被告沈京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沈玉伟应按约定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沈京臻、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沈玉伟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京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元及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二、被告沈玉顺、王治永、王治义、沈玉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洪俊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一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