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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马广庆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幸福花园小区C区07独立商业。法定代表人付永跃,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广庆。上诉人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5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因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买卖的不动产位于唐山市曹妃甸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遂裁定驳回被告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唐山昆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迁西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唐海县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约定管辖合法、有效。2012年8月2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撤销了原唐海县人民法院,设立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故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赵小芬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