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珲民二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崔永权与刘百忠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永权,刘百忠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557号原告:崔永权,男,朝鲜族,农民,住珲春市。被告:刘百忠,男,满族,农民,住珲春市。原告崔永权与被告刘百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2015年9月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崔永权、刘百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永权诉称:2009年至2010年刘百忠先后雇佣崔永权从事各项工作。其中2009年10月份在春化镇盖房子10天,每天150元;2010年5月份在富新搬运石头15天,每天100元;2010年在板石做大工17天,每天130元;2010年8月份在沙陀子做大工5天,每天人工费为15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5960元。崔永权多次向刘百忠讨要劳务费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刘百忠支付崔永权劳务费5960元。刘百忠辩称:崔永权所述的上述各项工作确实是刘百忠雇佣崔永权从事的,对其主张的每天劳务费没有异议,但工作天数因时间太长记不清了。但崔永权主张的劳务费刘百忠已经通过珲春市人民法院调解支付完毕,因此刘百忠不欠崔永权劳务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崔永权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8月份,刘百忠雇佣崔永权为其提供劳务。其中2009年10月份崔永权在春化镇盖房子10天,每天150元,劳务费为1500元;2010年5月份崔永权在富新搬运石头15天,每天100元,劳务费为1500元;2010年崔永权在板石做大工17天,每天130元,劳务费为2210元;2010年8月份崔永权在沙陀子做大工5天,每天150元,劳务费为750元。上述劳务费共计5960元。另查明,2012年崔永权起诉了刘百忠,要求刘百忠支付劳务费6200元。2012年2月20日,本院作出(2012)珲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为:“经审理查明,2009年刘百忠找崔永权为其承包的春化大坝工程出劳务,崔永权从2009年6月至10月,陆续为刘百忠提供劳务48天,劳务费合计7200元,刘百忠已经支付1000元,尚欠崔永权6200元未支付。现崔永权诉至法院要求刘百忠支付劳务费6200元,刘百忠亦同意支付”。庭审中,崔永权和刘百忠均认可该调解书中的春化大坝工程非本案诉争劳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明细一份、当事人的陈述。根据崔永权的诉讼请求和刘百忠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刘百忠是否应当支付崔永权劳务费5960元。本院认为,崔永权与刘百忠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崔永权为刘百忠提供劳务,刘百忠接受其劳务,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本案中,崔永权已为刘百忠提供劳务,故刘百忠应当支付崔永权劳务费。故崔永权要求刘百忠支付劳务费596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百忠虽主张已支付崔永权劳务费,但(2012)珲民一初字第91号民事调解书中崔永权为刘百忠承包的春化大坝工程出劳务的费用,而并不是本案诉争的劳务费。针对本案诉争的劳务刘百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崔永权劳务费,刘百忠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百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支付原告崔永权劳务费5960元。如果被告刘百忠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百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美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