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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国君与汪伟明、陈亚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君,汪伟明,陈亚琴,汪哲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城商初字第653号原告:王国君。委托代理人:丁红霞,浙江萍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伟明。被告:陈亚琴。被告:汪哲颖。原告王国君诉被告汪伟明、陈亚琴、汪哲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8月25日、9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红霞、被告汪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琴、汪哲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君起诉称:2012年被告汪伟明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汪哲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被告汪伟明与陈亚琴系夫妻关系。原告认为,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汪伟明与陈亚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汪伟明、陈亚琴仍认欠不还,被告汪哲颖也未尽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一、判令被告汪伟明、陈亚琴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金额履行完毕止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汪伟明、陈亚琴负担;三、被告汪哲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王国君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汪伟明向原告借款以及由被告汪哲颖担保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汪伟明与被告陈亚琴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归还的事实。3、借条15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是归还其他的借款,不是本案的借款。被告汪伟明到庭答辩称:其欠原告两笔钱,这笔由汪哲颖担保的借款其早已归还了,但是原告没有将借条还给被告,而是还了另一张借条,其大部分是通过银行汇款给原告的,借款利息比较高,是按月息一角计算的,被告一直在支付。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汪伟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10份,拟证明被告汪伟明已经支付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14000元的事实。2、银行卡复印件1份,拟证明6210580199002629563的农村合作银行卡是汪伟明的。被告陈亚琴、汪哲颖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被告陈亚琴、汪哲颖未举证。原告王国君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亚琴、汪哲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汪伟明质证认为证据1借条是属实的,当时借了不到几个月,其就还给他了,后来其又向原告借了10万元,原告没有将汪哲颖担保的借条还给其,而是将另一笔10万元的借条还给了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这些借款之前就还清了,这些借条都是2013年的,本案的借条是2012年的,其归还借款不可能先还后来的借款,应该是先还之前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应予以认定。被告汪伟明提供的证据,被告陈亚琴、汪哲颖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王国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款项不是归还本案的借款。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汪伟明提交的汇款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原、被告的证据以及庭审陈述,综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汪伟明与陈亚琴于198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汪伟明于2012年6月10日向原告王国君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向王国君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汪哲颖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原告王国君于2012年年底开始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汪伟明、陈亚琴未还款,汪哲颖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除本案借款外,被告汪伟明于2010年4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另有15次向原告王国君借款。同时汪伟明于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7月2日亦向原告王国君汇款10次共计2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君与被告汪伟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汪伟明有无向王国君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汪伟明提交10份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其已向王国君支付了本案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而原告王国君则提交了双方其他的借条15份,并逐一解释了被告汪伟明的汇款具体针对哪一份借条。原告王国君提交的借条都是复印件,其表示汪伟明已经归还的借款,相应的借条就会还给汪伟明,对此被告汪伟明亦表示认同。本院认为,被告汪伟明与原告王国君之间有多次借款,在还款时,双方对归还哪笔借款应当是经过确认的,汪伟明也据此收回了相应的借条,现在汪伟明抗辩认为其意图归还2012年6月10日的借款,但原告却返还了其他借款的借条,该抗辩意见不符合情理。被告汪伟明还称因为其没有看到借条,不知道哪一笔是先借的,但汪伟明又称其一直在支付原告利息,如果汪伟明不清楚支付的是哪笔借款的利息,其又如何来确定支付多少利息。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汪伟明的抗辩意见有诸多不合情理之处。同时原告针对被告汪伟明提交的证据亦提交了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如被告汪伟明欲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继续举证,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关于本案借款的利息,原告王国君称双方口头约定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而被告汪伟明则称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按月息一角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在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王国君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但可以按年利率6%要求支付催讨后的逾期利息。根据汪伟明提交的汇款凭证,汪伟明向原告王国君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汇款6000元、2015年4月29日汇款5000元、2015年7月2日汇款2000元,汪伟明认为上述款项是支付给王国君的借款利息,而原告王国君则认为因为被告汪伟明对于本案借款已借了很长时间,这是被告汪伟明自愿支付给其的银行费用。本院认为这是被告汪伟明自愿给付给原告王国君的利息,数额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同时原告也未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前的利息,故上述款项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债务的履行期间,原、被告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原告王国君自认其从2012年年底开始就向被告催讨借款,几乎每个月都会打电话催讨,年底也会催讨,而被告则一直推脱,这个月推下个月。根据上述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催告的合理期限不长,应在一个月左右。本案的债务履行期限应为从2012年年底之后的一个月左右。本案汪哲颖与原告对保证期间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原告称其曾向汪哲颖主张债权,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王国君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已要求被告汪哲颖承担保证责任,故其要求汪哲颖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伟明对原告王国君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陈亚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亚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亚琴、汪哲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王国君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伟明、陈亚琴共同归还原告王国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汪伟明、陈亚琴共同支付原告王国君按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三、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汪伟明、陈亚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国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预收2300元),由被告汪伟明、陈亚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XX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