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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振生、许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振生,许铁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该联社职工。被告:苟振生,农民。被告:许铁山,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振生、许铁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被告苟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铁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苟振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包地建大棚,2015年4月26日到期,保证人许铁山,利率执行月息10.250000‰,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苟振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22919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却未能全部清偿,被告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苟振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2919元(2013年4月27日-2015年7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保证人许铁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苟振生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意见,当时许铁山给我做的担保。被告许铁山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内容为,借款人苟振生,借款利率10.250000‰,借款日期2013年4月27日,到期日2015年4月26日,借款金额捌万元整,结息方式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保证贷款,借款合同编号昌黎联社农信借字2013第42522013298926号,借款方苟振生(签字捺印),贷款方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专用章(签章),信贷主管郭振平,信贷员王会利。2013年4月27日。附苟振生、许铁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借款合同1份。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靖)农信借字(2013)第42522013298926号。借款人苟振生,贷款人靖安信用社。……第一条借款金额,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大写)捌万元整。第二条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包地建大棚。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3年4月27日至2015年4月26日。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利率为下列第1种,1、固定利率,即10.2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二)罚息利率,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第七条借款的担保,如为担保借款,担保方式为以下第(一)种,(一)保证。……甲方(签字)苟振生,乙方(签字)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13年4月27日。3、保证合同书1份。内容为,合同编号:(昌靖)农信保字(2013)第42522013020848号,内容为,保证人(甲方)许铁山,债权人(乙方)靖安信用社。……第一条保证方式,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保证范围,人民币债权本金(大写)捌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甲方(签字)许铁山,乙方(签字)郭振平,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借款合同专用章,2013年4月27日。经质证,被告苟振生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苟振生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振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与被告许铁山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苟振生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包地建大棚,利率执行月息10.25000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6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苟振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许铁山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苟振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2919元。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振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许铁山签订的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被告苟振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苟振生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许铁山系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责任期间内应该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许铁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苟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二、被告许铁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苟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