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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于宪武与范博文、朱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宪武,范博文,朱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于宪武,男,汉族,住东阿县。被告范博文,男,汉族。被告朱云,女,汉族,住东阿县,东阿阿胶街东阿海鸥滚动体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于宪武与被告范博文、朱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博文、朱云经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宪武诉称:2014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在被告范博文承揽的装饰工地工作。工作中因合梯断裂原告从梯子上跌下造成根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和被告范博文多次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是:被告范博文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补偿金共计35000元人民币,分三次支付。2014年5月3日支付15000元,2014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担保人是朱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博文支付了15000元。2014年8月3日被告范博文本应支付10000元,因为经济紧张只支付了7000元并另写了说明,还欠13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到后,被告范博文因没钱,拖了一两个月,大约在2015年2月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8000元赔偿金,被告范博文以没钱为理由一直推脱。原告多次联系担保人朱云,朱云在多次向被告范博文催促还款无果后,表示无能为力。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8000元赔偿金,两被告均多次推脱。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赔偿金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范博文、朱云未提供答辩。原告于宪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被告范博文因工伤事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35000元,并分期付款,2014年5月3日支付15000元,2014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被告朱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两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2014年5月3日被告范博文欠原告工伤事故赔偿金20000元整,并约定2014年8月3日之前支付10000元整,2014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10000元整。被告朱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调查的其他材料,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被告范博文承揽的装饰工地工作。工作中因合梯断裂原告从梯子上跌下造成根骨骨折,随后住院治疗。2014年5月3日,原告和被告范博文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协议的内容是:被告范博文赔偿原告医疗费及补偿金共计35000元人民币,分三次支付。2014年5月3日支付15000元,2014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担保人是被告朱云。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范博文支付了15000元。2015年5月3日,二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今欠于宪武工伤事故赔偿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经协商约定于:2014年8月3日前支付金额壹万元整(10000、00)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金额壹万元整(10000、00)欠款人:范博文担保人:朱云日期:2014年5月3日”2014年8月3日被告范博文本支付原告赔偿款7000元,还欠13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到后,被告范博文大约在2015年2月又支付原告5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剩余的8000元赔偿金,被告范博文以没钱为理由一直推脱。原告多次联系担保人朱云,朱云在多次向被告范博文催促还款无果后,表示无能为力。2015年8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及理由如其诉称。被告范博文、被告朱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被告范博文因工伤事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补偿金共计35000元人民币,分三次支付,2014年5月3日支付15000元,2014年8月3日支付10000元,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元,并由被告朱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凭,本院对此应予认定。因原告自认被告范博文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7000元,尚欠人民币8000元,本院对此应予确认。按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范博文、被告朱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博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宪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000元。被告朱云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范博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