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姚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兴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2013年7月30日因吸毒和为他人提供毒品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8月4日因吸毒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15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8月25日因吸毒被兴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同年8月27日被兴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5年6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2日由兴山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兴山县看守所。兴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晓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的一天,陈浩瀚(已判决)将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给被告人姚某,让其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向某并收取毒资。姚某遂驾车来到兴山县水月寺镇高岚集镇,将毒品交给吸毒人员向某,并收取向某毒资300元人民币后将毒资交给陈浩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当庭供述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勘验、检查笔录,兴山县公安局兴公成瘾认字(2014)012号吸毒严重成瘾认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兴山县公安局兴公(水)行社戒决字(2014)2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兴山县公安局兴公(古)行决字(2014)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山县公安局兴公(古)行强戒决字(2014)8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本院(2015)鄂兴山刑初字第0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向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浩瀚的供述,被告人姚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余 萍审 判 员 马明生人民陪审员 邹学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费东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