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佟新玲与徐成钢、王培永、霍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新玲,徐成钢,王培永,霍鹏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383号原告佟新玲,女,1966年6月25日出生,满族,居民。被告徐成钢,男,196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培永,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承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霍鹏吉,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佟新玲诉被告徐成钢、王培永、霍鹏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恩厚公开开庭进行来了审理。原告佟新玲、被告徐成钢、被告王培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岳、被告霍鹏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新玲,被告王培永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岳,被告霍鹏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成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成钢向我借款300000元,言明在同年7月25日前归还,该款由被告王培永、霍鹏吉担保。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徐成钢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率四倍的利息148810元,本息共计448810元;2、被告王培永、霍鹏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成钢辩称,借款300000元至今未还属实。被告王培永辩称,被告王培永对被告徐成钢2013年6月26日借款300000元不知情,未提供担保,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霍鹏吉辩称,2013年5月27日,我与被告王培永共同给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用于被告徐成钢当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该担保贷款已由被告徐成钢与原告结清,并于2013年6月26日重新出具借条,对于2013年6月26日该笔借款,我没有给被告徐成钢提供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王培永、霍鹏吉根据被告徐成钢的指示给原告出具担保证明一份,担保证明为:担保证明今有徐成钢借到佟新玲叁拾万元,我愿以开发区七里佳园1号楼4单元5楼西户作为抵押担保,如徐成钢不能如期归还欠款,我愿承担一切偿还责任,特此保证(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和拆迁补偿协议)担保人:王培永、霍鹏吉20**、5、27。原告收到该担保证明以及被告徐成钢出具的借条(约定利息)后于2013年5月28日通过原告姐姐佟新华银行账户将借款300000元打入被告徐成钢指定银行账户。2013年6月26日,被告徐成钢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9000元后将原借条从原告手中抽回并另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佟新玲现金叁拾万元,使用期为1个月,该借款用我康屯村住房一处作抵押,如果到期不归还,该房归佟新玲所有。(该房过户费用由徐成钢承担)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25日借款人:徐成钢2013年6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成钢未归还借款,双方成讼。同时查明,被告王培永、霍鹏吉承认为被告徐成钢2013年5月27日借款提供担保,均否认为被告徐成钢2013年6月26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被告王培永、霍鹏吉应对被告徐成钢2013年6月26日借款提供担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张、打款凭条一份,担保证明一份、被告徐成钢第一次庭审后提交的“证明”一份,本院调查笔录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佟新玲针对其提出被告徐成钢向其借款300000元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张予以证实,被告徐成钢予以认可,应视为原告完成了基本的举证义务,应确认原告与被告徐成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徐成钢逾期后,经原告催收借款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徐成钢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提供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但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2013年7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永、霍鹏吉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王培永、霍鹏吉为被告徐成钢2013年5月27日借款300000元提供担保,并出具了担保证明,被告王培永、霍鹏吉否认为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提供担保,同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徐成钢2次为原告出具的借条虽然借款数额均为300000元,但借条内容以及担保方式等内容均不一致,原告至本案判决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培永、霍鹏吉对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提供担保,即使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培永、霍鹏吉为原告主张2013年6月26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亦应在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届满后六个月内(2014年1月25日)前要求被告王培永、霍鹏吉履行保证责任,否则,被告王培永、霍鹏吉的担保责任予以免除,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培永、霍鹏吉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徐成钢在第二次庭审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抗辩,应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徐成钢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成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佟新玲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3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2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2元,诉讼保全费2764元,均由被告徐成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恩厚人民陪审员 周顺民人民陪审员 蔡相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文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