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69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XX与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6928号原告XX,男,1969年12月26日出生,住江西省樟树市。委托代理人周贤兴,男,福建泾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男,福建大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雅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贤兴,被告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长江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被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聘为生产副总监,每月工资12000元。2015年7月13日,公司公告将我工作岗位调整为总工程师,协助总经理工作。7月15日上午七点多,我突然接到公司人事部经理石XX电话,通知我不要上班了,公司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但没说任何理由,让我找郑XX总经理,并告诉我总经理当天出差。因此,我随即于7:52分发短信给郑XX,问他为什么要开除我,但郑总没有回复。7月16日上午一上班,我就去找郑总,郑总不说明理由就是要求我离职,我要求公司给予我二个月工资作为补偿,但郑总不同意,叫我滚蛋。因我坚持要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双方僵持不下,公司遂报警。后来在警察的主持下,我办理了工作移交手续,然后公司给我一张《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不属实,是违法的。因被告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作为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补偿。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被告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原告不但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遭到公司员工集体提名罢免,而且在公司无理滋事,手持烟灰缸威胁公司领导,严重地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是根据公司的规章制度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的。按照法律规定,在员工存在或者出现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时,用人单位有权对其解除劳动合同,且无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员工,也不用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和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向其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诉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的,该诉求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XX入职被告漳州日高饲料有限公司,双方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其中试用期为叁月,至2014年9月2日,原告从事生产副总监岗位,具体实行何种工资制由原、被告另行约定,原告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被告公司的《员工手册》经职代会通过,公司全体员工应自觉遵守,……。2015年7月3日,因原告严重违反工艺流程造成公司损失、日常生产管理没有起到管理职责等,被告公司生产部中层管理干部做出《关于提请罢免XX生产副总监的请求》,请求公司罢免XX公司生产副总监。2015年7月3日,被告做出《通知》,将原告工作岗位调整为工程师。2015年7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通知。2015年7月16日,原告找被告公司总经理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报漳州市芗城区石亭镇治安巡逻队出警处理,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鉴于原告在公司因个人原因,造成下属集体提请罢免;新膨化线规划不合理,造成公司损失;7月16日到总经理办公室,威胁和企图伤害上级,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之惩罚管理规定第3条、第9条、第13条规定“因可控疏失下总预算超支或单项预算超支过大”、“因个人道德操守、管教不当或工作态度消极而影响其它员工士气”…依法与原告解除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7月6日,被告送达该通知书给原告,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的半个月工资6000元。漳州市芗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2日作出芗劳仲案(2015)16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于2015年7月27日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6000元。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每月工资为12000元,2015年8月10日,被告已经将未支付的半个月的工资6000元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会议纪要、银行对账单、与广州天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关于提请罢免XX生产副总监的请求、被告公司《员工手册》及通过各项规章制度的决议、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征求意见函、农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和来源的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被告系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无需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0元和赔偿金36000元,原告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关系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2015年7月13日,被告生产部中层管理干部提出申请,请求罢免XX生产总监,2015年7月15日,原告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电话通知,2015年7月16日,原告找被告公司总经理进行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并报警处理,后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在公司因个人原因,造成下属集体提请罢免;新膨化线规划不合理,造成公司损失;7月16日到总经理办公室,威胁和企图伤害上级,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之惩罚管理规定第3条、第9条、第13条规定“因可控疏失下总预算超支或单项预算超支过大”、“因个人道德操守、管教不当或工作态度消极而影响其它员工士气”…依法与原告解除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办理工作移交手续并领取《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据此,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被告应额外向其支付一个月的工资12000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其无需向原告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12000元和赔偿金36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雅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巧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