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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农某甲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某甲,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农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体美,广西隆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甲。原告农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凌永良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体美、被告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同村同学关系,长大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了儿子梁某丙(现名梁某丁)。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就暴露出暴躁的性格,经常对原告使用暴力,在原告怀孕五个月时,被告竟然对原告大打出手,险些酿成流产事故。原告考虑到是不是不登记结婚的原因,双方因此于××××年××月××日到隆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但结婚后被告依然如故,一旦喝酒后,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常常将原告打得遍体鳞伤。2011年春节过后,被告喝了酒又对原告进行毒打,并恐吓原告,扬言要杀死原告及其家人。原告因恐惧,怒而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形同陌路。被告的毒打行为使原告感到生命安全受到严重威胁,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联系,根本无法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现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离婚后,原告无房居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解释中的生活困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并返还原告曾经亲手交给被告父亲建房费50000元的一半,即25000元,此款抵消原告应负担的孩子扶养费;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及隆安县公安局都结派出所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共4页,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梁某丁(曾用名梁某丙)的身份信息情况;3、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一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的事实。4、证人农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向农某乙借款10000元用于被告家建房子,欠款尚未偿还的事实;5、证人梁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曾向梁某乙借款10000元,用于被告家建房子,该款于2012年已由原告归还的事实;6、证人农某丙进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7时05分被告到农某丙进(原告父亲)家敲打家门,扬言说要杀其全家的事实。被告梁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原告在离婚之前已在外面有外遇,对夫妻感情破裂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离婚后,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因小孩出生满周岁后至今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原告对小孩不管不顾,因此原告应支付小孩从出生至年满十八岁的抚养费,按每月1400元计,双方各负担700元,每年8400元,十八年共计151200元,原告应一次性支付;现居住的房子是被告的父母辛苦赚钱所建,原告与被告并未支付过建房费用,原告所称交给被告父亲50000元用于建房不是事实。离婚后被告在娘家有房可居住,况且,原告在外面有相好的人,不存在无房居住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及返还建房款25000元的诉请。被告对其辩解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离婚后婚生子梁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应如何负担?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及返还建房款25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的证人农某乙、梁某乙的证言,被告认为不知道原告借款的情况,不承认借款用于建房的事实;对证人农某丙进的证言,被告认为当时是去劝说原告父亲不要再与其父母互相漫骂,并非去威胁说要杀他全家。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3,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人农某乙、梁某乙证言仅证明了原告借款的事实,但所借款项是否用于被告家建房,仍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原告主张证人农某乙、梁某乙的证言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农某丙进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产生矛盾后,被告的不当行为导致两家关系进一步激化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自小是同村同学关系,长大成年后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梁某丁(曾用名梁某丙),双方于××××年××月××日到隆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为桂隆结字010700729。双方在婚前同居及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时有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7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双方于2011年分居至今,互不往来、不联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梁某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有随时探望孩子的权利;被告支付原告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并返还原告交给被告父亲建房费50000元的一半,即25000元,此款抵消原告应负担的孩子扶养费等诉讼请求。被告对与原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离婚及直接抚养婚生子梁某丁无异议,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从出生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151200元(按每月1400元计算,双方各承担700元,每年8400元,十八年共计151200元),并认为原告有婚外情行为,对双方感情破裂而离婚存在过错,应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目前在广东省深圳市的电子厂工作、居住生活,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主要在老家务农,收入不固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自愿离婚,以及离婚后婚生子梁某丁由被告直接抚养无异议,是双方依法处分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婚生子梁某丁抚养费如何负担的问题。子女抚养费用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根据婚生子梁某丁目前生活所在地属于农村,参照广西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标准折算,本院确定梁某丁每月生活费为600元,原告自愿负担婚生子梁某丁抚养费300元,仅符合梁某丁每月生活费标准应由原告负担的50%部分,尚不包括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应每月支付儿子梁某丁生活费300元,此数额的确定不妨碍梁某丁以后在必要时向原、被告任何一方提出超过现定生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梁某丁的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可待日后实际发生时由双方平均负担。抚养费用应定期支付,有固定收入的应按月支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支付。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儿子从出生至年满十八周岁的抚养费151200元,该数额与原告目前的经济能力及基本收入水平不相符,且原告不同意,因此,被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及返还建房款25000元的问题。原告长期在外务工生活,目前有相对稳定的收入和居住条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规定的“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生活困难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后生活困难补助费3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款25000元,应基于双方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处理。如原告认为离婚后仍有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或家庭共同财产尚未分割的,可通过与被告协商或另行诉讼等方式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因未能提供相应的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所称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其要求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农某甲与被告梁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梁某丁由被告梁某甲直接抚养,原告农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当月起每月支付梁某丁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待有实际支出时由原告农某甲与被告梁某甲各负担50%,至梁某丁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原告农某甲在不影响原告梁某甲及婚生子梁某丁正常的工作、学习、生活情况下,有探望梁某丁的权利;四、驳回原告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农某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后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每个月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凌永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第二十八条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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