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国虎与XX、冯伟飞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虎,XX,冯伟飞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潘国虎。被告:XX。被告:冯伟飞。原告潘国虎为与被告XX、冯伟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周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虎、被告冯伟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国虎诉称:二被告生产眼镜,眼镜需要烤漆加工。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原告陆续为二被告眼镜烤漆加工。2012年5月5日,经结算二被告欠原告烤漆加工款15000元,有出具欠据一份。后原告催讨无着,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眼镜烤漆加工款15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XX、冯伟飞支付欠款12000元。被告冯伟飞答辩称:XX在2014年1月30日汇给原告3000元,要求予以扣除。被告XX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结算,被告XX、冯伟飞欠原告潘国虎眼镜加工款15000元,被告XX于2014年1月30日汇给原告3000元,尚欠1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临海市杜桥镇西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及被告冯伟飞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流水单、ATM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拖欠原告烤漆加工款事实清楚,被告XX经催告未及时支付欠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冯伟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国虎烤漆加工款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潘国虎负担37.5元,被告XX、冯伟飞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