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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陈菊定与刘长明、南京远方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菊定,刘长明,南京远方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129号原告陈菊定,职业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芳,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明。被告南京远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花园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义琪,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明,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负责人娄伟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国迎,江苏东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菊定与被告刘长明、南��远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菊定委托代理人张芳,被告刘长明并作为被告远方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国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菊定诉称,2013年12月10日,刘长明驾驶远方集团公司的苏A×××××号中型箱式货车在淮安市韩侯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时,与我驾驶的苏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及两车辆损坏。我受伤当日,被送至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7日出院。住院医疗费计16933元。经公安部门认定,刘长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苏A×××××号���型箱式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4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4000元、交通费1500元、车损费10280元、停车费2300、误工费16333元、鉴定费1000元,总计123362.4元。被告刘长明辩称,苏A×××××号中型箱式货车是远方集团公司的,我是为该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远方公司赔偿。被告远方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苏A×××××号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刘长明驾驶车辆系为我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关赔偿责任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人保南京公司辨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我���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14时30分许,刘长明驾驶远方集团公司的苏A×××××号中型箱式货车在淮安市韩侯大道中间隔离带东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路处与王华驾驶的苏H×××××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华及陈菊定受伤及两车损坏。陈菊定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以下简称“八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陈菊定右手第5掌骨骨折;头面部外伤;额顶部软组织挫裂伤;颈部外伤;腰部软组织伤;双膝软组织挫伤;颅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颞叶海马回脉络膜裂蛛网膜囊肿;右下中切牙外伤性松动;右下第二磨牙舌侧尖缺损。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3年12月12日在臂丛麻醉下行右手第5掌骨折骨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治疗,手术顺利,安返病房。术后予抗炎、止血、补液��对症处理。牙齿外伤性松动及牙齿断裂缺损,口腔科会诊见:右下中切牙外伤性松动;右下第二磨牙舌侧尖缺损全冠修复,2014年4月7日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心肺听诊无明显异常,腹部触诊无明显异常,切口愈合好,无红肿硬结,无血肿积液,无显明线结反应,今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两月后修复右下中切牙及右下第二磨牙,约需7500元;一年后拟二次手术取出右手第五掌骨内固定,约需8000元;患肢及颈部功能锻炼。住院医疗费计69272元,其中陈菊定支付9000元,尚欠医院60272元。2015年4月8日,陈菊定再次至八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4月9日行右手第五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4月24日出院。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好,伤口愈合好,无红肿积液,无明显线结反应。出院医嘱:休息壹个月,壹个月内免负重;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出院带药;不适随诊。住院医疗费计14937.4元。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刘长明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菊定的伤情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陈菊定交通事故致颅顶部帽状腱膜下血肿,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其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限140日,护理期限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人数1人。陈菊定后续治疗已终结。陈菊定提供的淮安市清河区海阳糖果批发部证明及淮安市食品城证明各一份,证明自己自2013年12月11日在该批发部从事食品经营与销售,月工资3500元。陈菊定还提供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该证明记载:“经调查了解和网上核查,自1999年5月至今,陈菊定一直在淮安市爱民路6号市食品���经营糖果生意。”苏H×××××号轻型货车登记的车辆所有权人为淮安市麦玛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证明称,陈菊定是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远方集团公司是苏A×××××号中型箱式货车的所有权人,刘长明系远方集团公司的驾驶员,刘长明在案中驾驶车辆的行为系为远方集团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346元。本院在审理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王华的案件中,将交强险限额内费用预留一半费用给陈菊定,王华的案件已经本院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就陈菊定欠付八二医院的医疗费60272元,陈菊定已和八二医院达成调解协议,欠付款项从人保南京公司赔偿给陈菊定��款项中支付给八二医院,并由法院从上述款项中扣减。审理时,人保南京公司要求将陈菊定主张的医疗费中15%确定为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疗保险外用药,刘长明及远方集团公司不同意承担医疗保险外用药。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观点及举证、质证意见,对陈菊定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陈菊定受伤后,在八二医院发生住院费84209.4元(69272元+14937.4元)。根据陈菊定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及八二医院说明记载,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陈菊定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33日,其主张2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3、营养费。陈菊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营养期限60日,其主张1080元不高出淮安本地的营养标准,故予以确认。4、护理费。���菊定主张护理费4000元,其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护理时间为50日,护理人数为1人,结合淮安护工收入情况酌定为70元/天,酌定其护理费为3500元。5、交通费。陈菊定主张交通费1500元,结合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定其交通费1300元。6、车辆损失费。陈菊定主张车损费10280元,提供修理费发票证明自己的观点,人保南京公司提供定损单证明车辆损坏为4500元,定损单中有车辆损坏部位的明细。由于陈菊定未能提供车辆损坏及修理部位的明细,且没有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人保南京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确认。7、停车费。陈菊定主张停车费2300元,原告已支付了费用,鉴于其未能及时取走车辆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停车费为为1200元。8、误工费。陈菊定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误工期限140日,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在淮安市区食品城做生意,居住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参照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时间为140日,经计算为13173.8元。9、鉴定费。陈菊定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护理、营养及后续治疗费均需鉴定,其已支付鉴定费1560元,故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欠费单、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长西派出所证明、淮安食品城证明、淮安市清河区海阳糖果批发部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刘长明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且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刘长明系为远方集团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由远方集团公司赔偿。又由于其驾驶的苏A×××××号中型箱式货车在人保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远方集团公司赔偿。关于人保南京公司提出的医疗保险外用药问题。人保南京公司要求将医疗费的15%确定为医疗保险外用药,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刘长明和远方集团公司均不同意承担该费用,本院对人保南京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支持。经审理确认,陈菊定的损失为:医疗费842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3500元、交通费1300元、车损费4500元、停车费1200元、误工费13173.8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113183.2元。由人保南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菊定医疗费5000元、车损费2000元、交通费1300元、误工费13173.8元、护理费3500元,合计24973.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79209.4元、住���伙食补助费2660元、营养费1080元、车损费2500元,合计85449.4元。由远方集团公司赔偿陈菊定鉴定费1560元、停车费1200元,合计2760元。欠付八二医院医疗费60272元由陈菊定结算。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菊定医疗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损费、误工费、护理费,合计110423.2元(含欠付八二医院的费用60272元)。二、被告南京远方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菊定鉴定费、停车费,合计27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河区预算外资金专户,账号34×××82,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淮安市淮海西路分理处)。本案案件受理费2778元,由原告陈菊定负担178元,被告南京远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曙芹审 判 员  吴雪玲人民陪审员  朱少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中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