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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一终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于春龙与王宇航、夏广发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龙,王宇航,夏广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一终字第4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于春龙,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宇航,住吉林省长岭县。法定代理人:李伟伟,住吉林省长岭县。一审被告:夏广发,男,汉族,1966年3月3日生,住吉林省长岭县三县堡乡庄家屯村。上诉人于春龙因与被上诉人王宇航、一审被告夏广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李伟佳诉称:2014年8月5日晚上11点,于春龙和夏广发到我家与李伟佳打架,床被于春龙踹跑,孩子掉在地上,当晚入院治疗5天。现诉至法院,要求于春龙与夏广发赔偿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被告夏广发辩称:孩子的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一审被告于春龙辩称:孩子的受伤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5日11时许,于春龙与李伟佳因唱戏收费问题发生纠纷,伙同夏广发追到李伟佳亲属家。于春龙与夏广发与李伟佳厮打过程中,致使睡在床上的王宇航跌落地上致伤。王宇航于2014年8月6日入长岭县和谐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头外伤、头皮下血肿”,花费医疗费791元。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庭审中,于春龙、夏广发均否认王宇航受伤与其有关,不同意赔偿。在场人王国奇证实,2014年8月5日11点左右,于春龙和夏广发和李伟佳发生厮打的过程中,不知是谁将在床上睡觉的王宇航撞到地上;王庆明证实,2014年8月5日11点左右,在西屋看见夏广发撕把李伟佳,于春龙也要进西屋,被于洪成拽住,于春龙在挣扎时将王宇航撞到地上,王国奇将王宇航抱走了。一审法院认为:于春龙与李伟佳发生口角后,伙同被告夏广发追到李伟佳亲属家,二被告在厮打李伟佳过程中,致使熟睡的原告跌落地上受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宇航医疗费791元、护理费542.95元(108.59元×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5天),计人民币1833.95元,由于春龙、夏广发承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付清;二、于春龙、夏广发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于春龙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的医疗费是错误的。事情的起因是上诉人与王英军请唱戏的到屯里来,上诉人与王洪力搭建了临时的烧烤摊。上诉人与王洪力约定唱戏时被上诉人给拿100元钱。上诉人去取钱时与李伟佳发生争执,后来王洪力将钱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后来去王洪力家是去取烧烤,进屋的时候就看见夏广发与李伟佳在走廊里厮打。上诉人就去东屋说是来取烧烤的。上诉人一直在东屋待着,没有出屋,没有将被上诉人撞倒。当时有王庆明、王洪力、王国旗、王洪成在场,可以作证。一审审理中,上述证人并某某出庭作证,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打了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于春龙虽上诉称其是去王洪力家取烧烤时看到夏广发与李伟佳已厮打在一起,其本人并某某参与打架,但根据公安机关卷宗中的询问笔录,于春龙承认在事发当日,其与李伟佳因琐事曾发生纠纷,在场人王洪力、王桂华、王庆明、王国奇等均证实于春龙与夏广发系共同到达王洪力家并与王洪力家人发生厮打并致李伟佳和王宇航受伤,且该二人在王洪力家均未提到烧烤一事。长岭县公安局亦因于春龙与夏广发殴打他人,分别对该二人做出了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综合以上事实,能够认定李伟佳与王宇航所受伤害系于春龙与夏广发共同所致,一审法院判决该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于春龙与夏广发连带赔偿1833.95元虽系王宇航实际经济损失,但王宇航在一审审理中请求于春龙与夏广发赔偿数额为1358元且在诉讼中并某某表示增加,一审判决按照王宇航实际经济损失1833.95元判决于春龙与夏广发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了李伟佳的诉讼请求,应予纠正。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二、于春龙、夏广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王宇航经济损失1358元。三、于春龙、夏广发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于春龙、夏广发各负担1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于春龙负担370元,由王宇航负担1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