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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行执审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与被执行人刘必娥限期拆除决定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新行执审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住新邵县酿溪镇新阳路127号。法定代表人李凡中,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刘必娥,女,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新邵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本局作出的新国土资腾决字(2014)第8号腾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审查。在本院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刘必娥已于2015年9月23日履行《腾出土地行政处理决定书》(新国土腾决字(2014)第8号)的处理决定,将征收的房屋及构筑物自行拆除。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自愿撤回先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执行人新邵县国土资源局撤回执行申请。审 判 长  何进军审 判 员  何文娟人民陪审员  田丰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