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行申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冯押娣行政征收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行申字第00053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冯押娣。冯押娣因诉镇江市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镇行诉初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及本院(2014)苏行诉终字第011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押娣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依法进入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月25日,冯押娣向人民法院起诉称,镇江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5月份公布了镇新房征字2013年第2号《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2号征收决定》),以公共利益需要为由,决定将新宇固废周边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内的丹徒区华森白云石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予以征收拆迁,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冯押娣认为其居住的房屋虽然未被统计为宿舍,但已从当初的仓库转为宿舍使用,故提起本案之诉,要求判令镇江市人民政府变更《2号征收决定》的内容,将冯押娣租住的镇江市丹徒区华森白云石矿业有限公司的房屋列入征收范围,并给予其相应的征收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镇江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镇江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载明,征收范围为新宇固废周边卫生防护距离内的镇江市丹徒区华森白云石矿业有限公司职工宿舍。因冯押娣居住房屋不在房屋征收决定的范围,该征收决定与冯押娣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为冯押娣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冯押娣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押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景玉代理审判员 刘 刚代理审判员 卢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晓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