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玉树与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刘玉树。委托代理人李雪,天津恒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地址静海县静海镇东方红路火车站对过。负责人杜学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公司职员。原告刘玉树与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雪、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茂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郭文喜的起诉。原告刘玉树诉称,2015年4月22日9时许,郭文喜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津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堡口,发现情况晚,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郑忠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郭文喜在紧急制动时,将乘车人李先媛、刘玉树摔伤,造成双方车损,郑忠诚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树、李先媛、郑忠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玉树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刘玉树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9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138.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我所有,郭文喜是雇佣司机,事故后给付了原告1215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9时许,郭文喜驾驶津A×××××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津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十里堡口,发现情况晚,撞前方顺行左转弯的郑忠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郭文喜在紧急制动时,将乘车人李先媛、刘玉树摔伤,造成双方车损,郑忠诚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文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玉树、李先媛、郑忠诚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刘玉树因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35天,出院主要诊断为右额颞部头皮挫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玉树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2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玉树护理期120日、营养期60日。事故后,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给付原告12150元。另查,郭文喜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郭文喜是公司的雇佣司机。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医疗费票、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事故车辆的驾驶人郭文喜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承担。天津市天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中心对原告刘玉树营养期、护理期出具的法医学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刘玉树的伤情,考虑给予营养费每天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复查次数,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刘玉树的人身损失为医疗费209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护理费11138.4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收入92.82元×12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赔偿原告刘玉树医疗费2097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护理费11138.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38908.75元,扣除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垫付的12150元,实际再赔付26758.75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静海县汽车客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红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振莲 微信公众号“”